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訾抗洪,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思聪,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华,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光,男,1981年7月1日出生。
原告訾抗洪与被告杨海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抗洪及委托代理人刘思聪,被告杨海华及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訾抗洪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承包的10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由原告用于种植花草树木,被告保证地里有水有电。《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总计购买了347棵树木在所租赁的土地上种植,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提供电力。在《租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涉案土地被当地政府征用而产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诉至贵院,后经贵院审理,查明被告在未取得承租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期限为12年的租赁合同,超出2011年11月30日后的部分,构成无权处分。最终判决《租地合同》超出2011年11月30日之后的部分无效。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其所承包的土地只有一年的承包期的情况下,隐瞒真实情况,仍与原告签订了12年的《租地合同》。现《租地合同》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部分无效,被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租金5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328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海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涉案土地现在一直由原告在使用,只是在接到政府2011年11月4日的通知后,告知原告该地块被政府占用,因该地还没有地上物,我为了减少原告的损失曾多次要求解除合同,并把租金退还给原告均遭到原告拒绝,原告接到我的通知后,不仅没有与我针对解除事项进行协商,反而加快种植树木的速度,其目的就是想多得到赔偿,故原告在我告知其后种植树木的行为属于恶意,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原告自行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经案外人陈文林介绍,原、被告签订《租地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阿苏卫村顺沙路北备战路东土地租赁给被告用于种植花草树木,租赁期限12年,租金5年一交,每亩1400元,原告保证地里有水、有电、地里可建简易房,如遇国家占用地上物赔偿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50000元后,便开始在涉案土地上栽种树苗。2011年11月4日,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人民政府向被告送达《限期自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原告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树苗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坑养鱼的规定,限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清除苗木将土地恢复原状。被告在收到通知后,告知原告停止继续栽种树苗,并协商与原告解除合同并退还已收租金的相关事项。原告拒绝解除合同,并在被告通知后加快了栽种树苗的速度。后因合同解除等相关事项,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无权处分,经向被告释明后,被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在上诉期间申请撤诉。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出示若干购买树苗的收据以证明其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树苗的数量及价值,同时向本院申请,要求证人位×、周×出庭以证明购买树苗的具体金额,因原告提供的收据内容不完整,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对上述收据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上述证据确无法证明原告种植树苗的具体支出情况,故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对涉案土地内其自行种植的树木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摇号,北京巨恒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在进行了现场勘验后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经鉴定,涉案土地内共有成活苗木99株,价值为138794元;树干被锯掉发芽的苗木有9株,价值为3840元;枯死苗木89株,无价值。上述事实,有(2014)昌民初字第1041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9536号民事裁定书、鉴定报告书、陈文林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因被告针对涉案土地存在无权处分行为,经本院审理认定《租地合同》超出2011年11月30日的部分无效,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以合同无效之理由要求被告返还租金,鉴于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针对涉案土地有处分权,且原告实际使用涉案土地,故结合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租金数额,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租金数额为48833元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一节,首先,关于赔偿数额的标准及范围,虽原告认为其为购置树苗实际支出了283280元,但因证明该数额的收据及证人证言内容不完整,故本院无法采信,在此情况下,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为准,在鉴定结论中,分别记载了成活苗木、树干被锯掉又发芽的苗木和枯死苗木的价值,本院以成活苗木、树干被锯掉又发芽的苗木的价值为准,关于枯死苗木的问题,虽针对《租地合同》履行问题双方存在争议,但被告并未事实上阻止原告种树或对树木进行管理,原告在涉案土地内种植树苗后,没有对树苗进行管理导致树苗枯死,故对于枯死苗木的损失系原告自身行为所致,故枯死苗木不应作为原告损失的范围内。其次,关于原、被告双方过错导致损失分担的问题,被告在超过其与土地所有权人租赁合同期限外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导致合同部分无效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但被告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积极与原告协调,为防止原告损失的扩大尽到了基本义务。原告虽对合同部分无效没有过错,但在被告告知原告《租地合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后,原告本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原告反而加快树苗的种植速度,放任或恶意扩大损失的发生。故结合本案的事实,在原告自述无法移栽涉案土地成活苗木的情况下,本院酌情判定原告承担鉴定机构确定的成活苗木、树干被锯掉又发芽的苗木价值的40%的责任,被告承担鉴定机构确定的成活苗木、树干被锯掉又发芽的苗木价值的60%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訾抗洪土地租金四万八千八百三十三元。
二、被告杨海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訾抗洪苗木损失费八万五千五百八十元四角。
三、驳回原告訾抗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訾抗洪负担一千二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海华负担一千八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鉴定费五千元,由原告訾抗洪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海华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