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290号原告彰武县西旧府水库灌区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高春晓,系该所所长。被告王国华,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彰武县西旧府水库灌区管理所(以下简称西旧府水库)诉被告王国华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庆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春晓、被告王国华、证人王永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旧府水库诉称:被告王国华是后新秋镇东沟村三组的村民,他的稻田由我水库提供灌溉用水。2014年,该村290户村民使用了我水库提供的灌溉用水,但其中王国华一户未向我水库缴纳水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王国华给付水费1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国华辩称:我对2014年所欠稻田水费18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不同意给付,理由是我想将水田改种旱田,因为玉米的产量和价格较高,去年春天我和卜祥朋征询村民意见,其中40户村民支持将水田改为旱田,但村委会、镇政府都说该土地使用性质不能变更,可此前村书记说过超半数村民支持变旱田就可以变更的话,他言而无信,所以我不缴纳水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旧府水库负责向彰武县后新秋镇东沟村涝洼塘地块的稻田提供灌溉用水,被告王国华在该地块以家庭承包方式经营管理的稻田面积为2.24亩。王国华的家庭成员为4人,每人应分得稻田0.56亩,灌溉用水费为每人每年30元,王国华承包稻田2.24亩每年灌溉用水费为120元。王国华承包的郝万福家庭承包的稻田面积为1.12亩,郝万福的家庭成员为2人,郝万福1.12亩承包田每年的水费为60元。2014年,西旧府水库正常履行职责,向王国华的稻田2.24亩和王国华承包的郝万福稻田1.12亩提供了灌溉用水,王国华认可包含郝万福的稻田水费共180元应由其给付,但其未向西旧府水库缴纳,西旧府水库向王国华催要未果。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王国华等村民到彰武县后新秋镇政府上访,要求把三组的水田改为旱田。2015年3月9日,后新秋镇政府作出关于东沟三组水田改种旱田信访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确认东沟村稻田800亩为1998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水田项目区,按照国家政策规定,2015年县水利部门将继续对该项目区供水,保证水田正常生产经营,不允许任何单位、个人对水田内的水利设施进行毁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西旧府水库提供的彰武县后新秋镇东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王国华、郝万福的稻田面积和水费证明、东沟村委会主任王永江的证人证言、王国华提供的彰武县后新秋镇政府出具的关于东沟三组水田改种旱田信访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部分村民水田改旱田的意见书以及原告西旧府水库负责人高春晓、被告王国华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供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水费。被告王国华在2014年灌溉稻田使用了原告彰武县西旧府水库灌区管理所提供的用水,应当如期交付水费,拒不交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国华以稻田不如旱田收益高为由而欲将稻田改种旱田并拒交水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而且其辩解的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王国华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彰武县西旧府水库灌区管理所要求王国华给付2014年灌溉用水费用18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华给付原告彰武县西旧府水库灌区管理所2014年水费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赵庆杨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智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