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印民初字第00122号

高稳安诉李铜州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高稳安,李铜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印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高稳安,男。委托代理人刘新沟,系铜川市印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铜州,男。

原告高稳安诉被告李铜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稳安及委托代理人刘新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9时许,原告高稳安在铜川市铝厂沟口自己经营的“高阳饸饹店”门前炉旁翻烧饼时,被告李铜州过来不问情况直接用拳头将原告高稳安头部打伤,后原告送往铜川市妇幼保健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额窦前壁骨折、前额皮肤挫伤,住院治疗14天,现在家休息。2015年元月4日,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决定,民事赔偿调解无果。2015年元月27日,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额窦前壁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综上所述,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929.77元、误工费11495元(45980元/12个月×3个月)、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30元、复印费30元,共计71100.7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案件事实经过,被告李铜州因为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3、2014年12月29日铜川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门诊治疗;4、门诊病历2页,住院病历9页,证明原告因此事住院14天及住院治疗情况;5、住院医疗费单据19张(1张住院结算票、18张门诊票据),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10929.77元;6、鑫光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欧景台小区三号楼;7、购房合同、收据,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8、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原告从事餐饮业,属于个体经营;9、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10、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840元,复印费30元;11、交通费票据31张,共计130元;12、护理人员黄兰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卡复印件,黄兰系原告妻子,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依原告申请,从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宜阳派出所调取相关证据有:1、2015年元月4日被告李铜州的询问笔录两份;2、2015年元月5日原告高稳安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4年12月15日黄兰的询问笔录一份;4、2014年12月15日张有福的询问笔录一份;5、辨认笔录三份;6、被告李铜州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上午9时许,原告高稳安在自己经营的“高阳饸饹店”门口火炉旁翻烧饼时,被告李铜州无故过去用拳头将原告高稳安前额打伤,后原告被送往铜川市妇幼保健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额窦前壁骨折、前壁皮肤性挫伤。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医嘱建议一人陪护,出院建议门诊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0927.77元。2015年元月4日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区分局对被告李铜州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原、被告送达。2015年元月22日,原告高稳安通过铜川市印台区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铜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稳安右侧额窦前壁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原告高稳安从2013年8月份就在铜川市铝厂沟口经营“高阳饸饹”店,并长期居住在铜川市印台区欧景台小区3号楼1单元503室。上述事实,有户籍卡复印件、诊断证明、病历、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铜州无故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颅脑损伤、额窦前壁骨折、前壁皮肤性挫伤。被告李铜州的侵权行为与原告高稳安受伤的事实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李铜州的侵权行为成立。根据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结合被告李铜州在侵权中的具体行为,被告李铜州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927.77元,是原告因此次受伤花去的实际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1495元(45980元/12个月×3个月),因其未提供收入证明,但其按照2013年铜川市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误工天数,本院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30天,故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3779元(45980元/365天×30天)。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高稳安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对该项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457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84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复印费,因原告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中数额和时间模糊不清,复印费是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和复印费1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有:医疗费10927.77元、误工费3779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和复印费100元,共计63902.77元。被告李铜州因侵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李铜州支付给原告上述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铜州赔偿原告高稳安医疗费10927.77元、误工费3779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和复印费100元,共计63902.77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高稳安承担167元,被告李铜州承担1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保平

审 判 员  梁 艳

人民陪审员  杨春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