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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4号

雍会林与李兵、贾述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8-29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雍会林,李兵,贾述生,刘长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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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4号

原告:雍会林。

被告:李兵。

被告:贾述生。

第三人:刘长会,石河子市天益���园养殖合作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丽,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雍会林诉被告李兵、被告贾述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刘长会为本案的第三人。

原告雍会林与被告李兵、第三人刘长会及委托代理人黄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述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雍会林诉称:2014年初,被告贾述生在承建石河子市天益农园养殖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的建设工程期间,将该工程中的猪舍分包给了被告李兵,被告李兵在施工期间雇佣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281700元。因两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此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劳务费2817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贾述生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天益公司的建设工程是被告贾述生承包的,此工程中一共要建设18栋猪舍,被告贾述生将其中的11栋猪舍的彩钢屋顶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兵,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被告李兵实际只完成3栋,另外8栋没有全部完工。原告是受被告李兵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干的什么工作被告贾述生不知情,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李兵给付。

被告贾述生与被告李兵的账目未结算,账目结算清楚后,被告贾述生同意给付被告李兵相应的工程价款。

被告李兵辩称:被告李兵雇佣原告在上述工程中提供劳务属实,被告李兵亦认可欠原告劳务费281700元的事实,但被告李兵认为此款应当由被告李兵与被告贾述生共同给付原告。第三人刘长会述称: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是天益公司所属的猪场新建工程,第三人刘长会是该员工,公司委派第三人刘长会与贾述生签订合同,以及负责工程的相关事宜。贾述生承包的是猪舍、办公楼、部分围墙。工程完工后,被告贾述生与天益公司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贾述生完成的工程造价是680万元,天益公司已陆续支付被告贾述生工程款620万元,剩余60万元是保修款及税款等。第三人与天益公司均不认识原告,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若原告确实在此工程中提供了劳务,也应当由被告贾述生支付劳务费,与第三人及天益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天益公司在进行办公楼及猪舍建设工程期间,将此工程发包给被告贾述生,并委派第三人刘长会作为该工程建设方的代表,负责工程中的相关事宜。被告贾述生在承包期间将该工程中11栋猪舍的彩钢屋顶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兵,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被告李兵在施工期间雇佣原告雍会林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经两被告与第三人结算,被告李兵计划完成的工程量为9390㎡,按照两被告约定的140元/㎡的价格计算,被告李兵本应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314600元(140元/㎡×9390㎡),但因被告李兵并未完成上述全部工程量,其中价值540000元工程造价的工程量系天益公司自行出资完成,故被告李兵只完成了价值774600元工程造价的工程量。后经被告李兵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81700元,被告李兵为此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此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庭审中,第三人刘长会陈述,工程完工后,被告贾述生与天益公司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贾述生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是680万元,天益公司已支付被告贾述生工程款620万元,剩余60万元为保修款及税款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雍会林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81700元,提供了被告李兵出具的证明,被告李兵对此予以认可,且根据

本院查明的情况,均可以确定该事实成立,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兵认可就涉案工程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李兵应当给付原告上述劳务费。对于被告贾述生应否给付原告劳务费的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贾述生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贾述生亦否认此事,而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及法律依据证实被告贾述生负有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贾述生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三人刘长会与原告雍会林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第三人刘长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兵给付原告雍会林劳务费28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雍会林要求被告贾述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26元,送达费90元,合计5616元(原告已付),由被告李兵负担,与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沁

人民陪审员 杨 兵

人民陪审员 刘戈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

书 记 员 杨 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