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瑶民初字第00342号

袁进进与李雪花、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进进,李雪花,孙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袁进进(又名袁静),无业。委托代理人苏云梅,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雪花,个体户。被告孙英,务工。

原告袁进进诉被告李雪花、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媛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进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花、孙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进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李雪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2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雪花辩称,借款5万元是事实,当时约定年利率30%,但已偿还本金28000元,尚欠22000元未还,现同意偿还原告本息25000元。被告孙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雪花、孙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李雪花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30%,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11月20日、11月27日偿还本金1万元、7000元、3000元,又于2015年2月9日、2月17日偿还原告5000、3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另查明,2014年4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短期贷款6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居委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李雪花经原告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年利率3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5年所偿还的8000元,其虽提出偿还的系本金,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按照利息予以扣除,但该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保护。本案中借款发生在被告李雪花与孙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雪花、孙英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雪花、孙英偿还原告袁进进借款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雪花、孙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判员  许媛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冰洁计算明细表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借款本金5万元年利率22.4%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偿还本金1万元应得利息:5万元×22.4%÷12×6=5600元2014年11月20日偿还本金7000元应得利息:4万元×22.4%÷12×1.33=993元2014年11月27日偿还本金3000元应得利息:33000元×22.4%÷365×6=110元2015年2月9日、2月17日偿还利息5000元、3000元应得利息:3万元×22.4%÷12×2.33=1305元+5600元+993元+110元=8008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