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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清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烟台市百府餐饮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文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烟台市百府餐饮有限公司,林文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福清民初字第143号原告烟台市百府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倩、林燕,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强,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市百府餐饮有限公司与林文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烟台市百府餐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助理

审判员  玄泽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晓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