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32号
原告:袁玉周,男,汉族,1957年12月26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钟伟强,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南清,男,汉族,1969年7月1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东莞市虎门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郑绍权,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沃,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何晓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浩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袁玉周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4507.2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5150元、护理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鉴定费2565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交通费800元);(2)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依法在商业险中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发经过:2014年9月7日17时00分,被告刘南清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东莞市虎门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门公汽公司”)的粤SA33**号车从虎门镇树田广场往树田工业区方向行驶,途经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树田树安路346号路段时,致乘客原告袁玉周下车过程中倒地受伤。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处理,并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D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南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玉周不负事故的责任。庭审时,原告陈述其受伤过程为车快到站时,未停稳,继续踩小油门往前走,在此过程中,导致准备下车的原告失去平衡,从车上摔下来致伤。被告虎门公汽公司则认为原告是下车以后被车刮倒的,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处理范围。而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则主张应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付。3.保险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A33**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承运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承运人险中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200000元。4.医疗及定残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袁玉周被送往东莞市虎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7日到2014年10月29日,共52天,共花费医疗费19885.9元,全部由被告虎门公汽公司支付。东莞市虎门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记载:“出院诊断:(1)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椎多发陈旧性骨折;(3)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建议:(1)出院后继续休息贰个月,佩戴腰围下地,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预防再骨折;(2)定期复诊,出院后1、2、3月复查X光,复查费用大约陆百元,不适随诊,出院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壹名;(3)带药出院”。2014年12月18日,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袁玉周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等级构成八级。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52天=52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7.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参照东莞市一般护工费用标准5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50元/天×52天=2600元。8.误工费:原告袁玉周的误工时间应为应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共计102天。原告袁玉周主张其月工资为45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银泰玻璃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入职证明(2013年8月26日入职)、工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4500元)、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东莞市银泰玻璃有限公司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已个人缴交了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明。其中,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每月有工资收入;2014年3月至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90元;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已分别领取工资422元、0元、2742元及2836元。可见,原告的实际工资水平并没有达到4500元,且误工期间已领取了部分工资。由此,原告的误工费应酌情计算为:2590元/月÷30天/月×24天(9月)+2590元-442元=422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袁玉周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其年满56周岁。原告袁玉周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由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来看,并未能充分的证明其发生事故前一年在东莞居住并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袁玉周的残疾赔偿金,具体项目如下: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30%=70015.8元。10.伤残鉴定费:原告的伤残鉴定费2565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2.交通费:本案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东莞市虎门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自述的受伤过程,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下车过程中倒地受伤”的过程记载,本院认定原告袁玉周相对于粤SA33**号车,属于车上乘客,不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因此,对于被告虎门公汽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赔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南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是被告东莞市虎门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其正在履行职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应全部由被告虎门公汽公司承担,被告虎门公汽公司承担之后可再根据其购买的承运人险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主张赔偿。上述费用第5-12项共计101600.8元,根据以上理由,应全部由被告东莞市虎门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虎门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1600.8元给原告袁玉周;
二、驳回原告袁玉周对被告刘南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袁玉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玉周负担1452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忆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