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178-2号申请执行人刘洪海。被执行人方江洪。被执行人徐秀玉。申请执行人刘洪海与被执行人方江洪、徐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杭桐商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方江洪、徐秀玉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刘洪海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100000元和利息33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执行费1895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方江洪、徐秀玉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方江洪名下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未查扣到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方江洪、徐秀玉去向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刘洪海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方江洪、徐秀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17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洪海如发现被执行人方江洪、徐秀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如有
审 判 员 姚平生
代理
审判员 倪 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