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徐占军,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张汉荣,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系张汉荣之子),住承德市。
原告徐占军与被告张汉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辉、被告张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占军诉称,原、被告相邻居住,原告居东,与双方宅院相邻的北侧还有一处院落,使用权人为原告。双方宅院之间有一条公共走道,是原告北侧宅院出入的必经通道,该走道以前东西宽为6.6米,由于被告侵占了4米,现只剩下2.6米。被告还在走道北侧堆放一垛干柴。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侵占了公共走道,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原告要求被告退出侵占的公共走道4米,并将堆放在走道上的干柴予以清除,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汉荣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公共走道,被告宅院内多余的土地是与张汉富换的,有换地协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在走道上堆放柴禾影响其正常通行的事实,被告没有意见,同意清除。原告诉讼被告侵占公共走道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占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张振朋(原告徐占军岳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汉荣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和隆化县七家镇西三十家子村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现居住宅院之间有一条公共走道,且该公共走道属于村集体所有。证据2、隆化县七家镇西三十家子村2015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西三十家子村在调解徐占军与张汉荣的宅院纠纷时,未出示土地台账,徐占军在不了解实际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被告张汉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1994年2月14日换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4年3月18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汉荣现居住宅院内除宅基地外,还有0.22亩自留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二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没有意见;对西三十家子村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涉诉走道的权属不属于村集体所有,应归村民小组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出具证明的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协议内容与实际不符;2014年3月18日的协议,已被隆化县人民法院撤销。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二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没有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现居住宅院之间有一条公共走道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西三十家子村的证明和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系证明土地使用权属问题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居住,原告居东。与双方宅院相邻的北侧还有一处院落,现使用权人为原告。双方宅院之间有一条公共走道,是原告北侧宅院出入的必经通道。该走道现宽约为2.6米,被告在走道的北端堆放一垛干柴。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居住,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张汉荣在公共走道上堆放干柴,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堆放在公共走道上的干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公共走道宽4米,被告辩称其宅院内现有的土地除宅基地外,还有其与张汉富调换的自留地0.22亩,没有侵占公共走道,并提供了协议书证明,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对原告请求被告退出4米宽走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汉荣清除其在公共走道(原、被告现居住宅院之间)北端堆放的干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驳回原告徐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鲁冠群附页:
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二、当事人上诉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