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666号原告上虞市金大塑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人杰。被告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金兔。
原告上虞市金大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5月27日、7月12日分3次向原告购买塑钢打包带及打包扣共计货款1545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29日现汇10000元,尚欠5450元至今未付。请求:
一、请求判令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上虞市金大塑业有限公司货款5450元及利息;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3年7月15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5月18日送贷单3份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已认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5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布款5450元,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以及赔付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海江玻璃瓶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虞市金大塑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50元,并赔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平平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人民陪审员 周小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惠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