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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050号

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西部泰力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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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西部泰力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高新区高棚大道十号。法定代表人赵全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郭坝村芋河沟安居房小区2-7地块2号楼。法定代表人周光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荣,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剑杭,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成都西部泰力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力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泰力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6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重庆公司与皇龙公司签订10台欧式起重机买卖合同,安装地点在皇龙公司所在的四川省江油市。其后,重庆公司对10台起重机的安装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泰力公司中标承接了安装工程,并任命王瑞为该安装工程项目的总指挥。2013年4月9日,重庆公司与泰力公司签订了《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该《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包含了两份合同附件,其中合同附件2为《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泰力公司对重庆公司的10台起重机设备及其附件进行安装,由泰力公司负责辅料及所有安装工具,以及质监局取得检测报告,���工程为交钥匙工程,由泰力公司负责解决因重庆公司产品质量、配套件等问题而产生的整改项目,并不得另行收费。该合同还明确约定,所有设备整机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特种设备安监部门)的检验,取得《起重机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和《安全验收合格证》并通过用户验收合格,获得业主签署的设备移交单后视为完成本合同义务。《工程安全协议书》中约定:泰力公司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组织施工人员学习相关规章制度,施工现场发生的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和损失由泰力公司承担。《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及其附件《工程安全协议书》的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处均由泰力公司项目经理王瑞签名。合同签订后,泰力公司的项目经理王瑞派遣王胜分别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11月7日到绵阳市质监局和江油市质监局办理起重机安装的备案手续。2014年2月25日,为使起重机安装工程通过用户验收合格,泰力公司针对本案检修平台的安装向重庆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对检修平台的安装进行报价,重庆公司、泰力公司双方通过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对安装检修平台的价格进行了磋商。2014年3月2日,在起重机安装现场发生安全事故,泰力公司的项目经理王瑞聘用的工作人员欧家辉在安装检修平台时,不慎侧翻钢梯从高处坠落而亡。2014年3月4日,在江油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和新发村村委的主持见证下,重庆公司代表刘郁勇、皇龙公司代表龚瑜、泰力公司项目经理王瑞与死者欧家辉家属代表就死亡赔偿事宜开展了长达两天的商谈,最终各方一致确认赔偿总金额为83万元,并由皇龙公司先行垫付。随后,泰力公司项目经理王瑞、皇龙公司与受害者家属签订了《死亡赔偿协议书》,确��死亡赔偿金额为83万元,由皇龙公司垫付。皇龙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4日向死者欧家辉家属王蓉支付了死亡赔偿款,两次共计支付金额为83万元。皇龙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向重庆公司发出公函,告知重庆公司因皇龙公司先行垫付了83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该笔费用不应由皇龙公司承担,皇龙公司将在支付重庆公司的货款中对垫付的赔偿款金额予以扣除。2014年7月24日皇龙公司与重庆公司签署确认书一份,双方确认皇龙公司垫付的83万元在皇龙公司应付重庆公司的货款中扣除。2014年10月23日,皇龙公司出具财务凭证确认重庆公司已于2014年10月8日将皇龙公司代偿的83万元赔偿款支付给皇龙公司。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起重机设计规范》(GB/T3811-2008)第9.3.2.1条规定:起重机所有操作部门以及要求经常检查和保养的部位,凡离地面超���2米的,都应能通过斜体(或楼梯)、平台、通道或直梯到达,体积的两边应装护栏。不论起重机在什么位置,通道、斜体(或楼梯)、平台都应有安全入口。该国家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4月30日发布,已于2009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审理中,重庆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起重机设计规范》(GB/T3811-2008)的规定,起重机离地超过2米的都应当安装检修平台等设施。泰力公司在庭审中也自认,安装检修平台是起重机安装的一部分,但其认为关于检修平台的安装,双方并未在《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泰力公司负责,因此安装检修平台应属于《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之外的新增任务。重庆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8月6日,重庆公司与案外人四川皇龙智能破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龙公司)签订10台欧式起重机买卖合同,安装地点在皇龙公司所在的四川省江油市,该合同为交钥匙工程。其后,重庆公司对10台起重机的安装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3年4月9日,泰力公司中标承接了安装工程,重庆公司与泰力公司签订了《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安全协议书》,双方在《工程安全协议书》中约定事故现场发生的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和损失由泰力公司承担。2014年3月2日,在起重机安装现场发生安全事故,泰力公司项目经理王瑞聘用的工作人员不慎自高处坠落而亡。2014年3月4日泰力公司项目经理王瑞、皇龙公司与受害者家属经协商签订了《死亡赔偿协议书》,确认死亡赔偿金额为83万元,由皇龙公司垫付。皇龙公司支付83万赔偿款后在其所欠重庆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垫付的83万元赔偿金。重庆公司认为,依据重庆公司、泰力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安全协议书》,83万元死亡赔偿金应由泰力公司承担,同时泰力公司作为施工主体,其员工工亡赔偿金也应由其承担。因重庆公司已实际垫付该费用,有权向泰力公司进行追偿,特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泰力公司向重庆公司支付重庆公司为其垫付的死亡赔偿金83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泰力公司承担泰力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造成欧家辉死亡的直接侵权主体不是泰力公司,泰力公司不应当对欧家辉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因重庆公司招标前未经有关部门许可,重庆公司、泰力公司之间签订的《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作为该合同组成部分的《工程安全协议书》自然也是自始无效;3、欧家辉因安装检修平台死亡,安装检修平台不属于重庆公司、泰力公司签订的《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的工程范围,属新增工作任务,重庆公司、泰力公司双方未就该新增工作任务达成任何书面协议,因此安装检修平台所造成的安全事故与泰力公司无关;4、重庆公司违背安装定额的有关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和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欧家辉的意外坠亡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及其附件《工程安全协议书》是否为无效合同;2、安装检修平台是否属于《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的施工范围;3、重庆公司是否有权向泰力公司追偿欧家辉的死亡赔偿金。关于《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及其附件《工程安全协议书》是否为无效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说明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根据该规定,施工单位只需到安监部门办理备案及告知,并未要求特种设备的安装招标必须经安监部门备案及同意。根据江安监定(2014)8号文件所附调查报告的内容,重庆公司、泰力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泰力公司项目经理王瑞派遣王胜分别到绵阳市质监局和江油市质监局办理了起重机备案手续。因此,重庆公司、泰力公司双方签订的《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并不存在泰力公司认为的无效情形,其附件《工程安全协议书》也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对泰力公司关于《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及其附件《工程安全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重庆公司、泰力公司双方签订的《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同》及其附件《工程安全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及其附件《工程安全协议书》均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检修平台的安装是否属于本案《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施工范围的问题,根据《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及其附件的内容,本案的起重机安装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且《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也明确约定所有设备整机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特种设备安监部门)的检验,取得《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和《安全验收合格证》并通过用户验收合格,获得业主签署的设备移交单后视为完成本合同义务,泰力公司也自认检修平台是起重机安装的一部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起重机设计规范》的规定,安装检修平台应为本案起重机安装通过相关验收的必备项目,若不安装检修平台,则不符合国家标准,无法通过相关质量安全的验收。据此,检修平台的安装应属于《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范围,至于之后重庆公司、泰力公司双方对检修平台的安装进行议价,只是针对安装检修平台的价格进行磋商,并不能据此认定检修平台的安装不属于本案《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的施工范围。故对泰力公司关于检修平台的安装不属于本案《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施工范围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检修平台的安装属于本案《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的施工范围。关于重庆公司能否向泰力公司行使追偿权问题。本案中,案外人皇龙公司向死者欧家辉家属赔偿了83万元后,重庆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将皇龙公司代偿的83万元赔偿款支付给皇龙公司,死者欧家辉的死亡赔偿款实际已由重庆公司承担。欧家辉意外坠亡事故发生在检修平台的安装过程中,而检修平台的安装属于本案《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的施工范围。依据《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的附件2《工程安全协议书》的约定,施工现场发生的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和损失应由泰力公司承担。故重庆公司在承担了欧家辉的死亡赔偿款后,有权依据《工程安全协议书》的约定向泰力公司行使追偿权。关于泰力公司提出的造成欧家辉死亡的直接侵权主体不是泰力公司,泰力公司不应当对欧家辉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辩称意见,因重庆公司向泰力公司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是双方在《工程安全协议书》中的约定,与实际侵权主体为谁不存在关联性,对泰力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重庆公司不予采信。对泰力公司关于重庆公司违背安装定额的有关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和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欧家辉的意外坠亡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证意见,因泰力公司未举示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成都西部泰力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重庆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83万元。案件受理费12148元减半收取为6074元由成都西部泰力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泰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是:因重庆公司招标前未经有关部门许可,重庆公司、泰力公司之间签订的《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作为该合同组成部分的《工程安全协��书》自然也是自始无效;欧家辉因安装检修平台死亡,安装检修平台不属于重庆公司、泰力公司签订的《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的工程范围,属新增工作任务,重庆公司、泰力公司双方未就该新增工作任务达成任何书面协议,王瑞的行为也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因此安装检修平台所造成的安全事故与泰力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重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及其附件《工程安全协议书》是否为无效合同;2、安装检修平台是否属于《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的施工范围;3、重庆公司是否有权向泰力公司追偿欧家辉的死亡赔偿金。就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重庆公司与泰力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及其附件《工程安全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说明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不是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且本案中,重庆公司、泰力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泰力公司项目经理王瑞派遣王胜分别到绵阳市质监局和江油市质监局办理了起重机备案手续。因此,泰力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及其附件《工程安全协议书》无效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及其附件的内容,本案的起重机安装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且《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也明确约定所有设备整机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特种设备安监部门)的检验,取得《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和《安全验收合格证》并通过用户验收合格,获得业主签署的设备移交单后视为完成本合同义务,泰力公司在一审中也自认检修平台是起重机安装的一部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起重机设计规范》的规定,安装检修平台应为本案起重机安装通过相关验收的必备项目,若不安装检修平台,则不符合国家标准,无法通过相关质量安全的验收。据此,检修平台的安装应属于《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范围,至于之后重庆公司、泰力公司双方对检修平台的安装进行议价,只是对安装检修���台的价格进行磋商,并不能据此认定检修平台的安装不属于双方签订的《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的施工范围。故对泰力公司关于检修平台的安装不属于本案《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施工范围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案外人皇龙公司向死者欧家辉家属赔偿了83万元后,重庆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将皇龙公司代偿的83万元赔偿款支付给皇龙公司,死者欧家辉的死亡赔偿款实际已由重庆公司承担。欧家辉系泰力公司项目经理王瑞聘请的工作人员,其意外坠亡事故发生在检修平台的安装过程中,而检修平台的安装属于本案《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的施工范围。依据《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的附件2《工程安全协议书》的约定,施工现场发生的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和损失应由泰力公司承担。故重庆公司在承担了欧家辉的死亡赔偿款后,有权依据《工程安全��议书》的约定向泰力公司行使追偿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8元,由上诉人成都西部泰力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方彬

代理

审判员  何 流

代理

审判员  刘恋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琳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