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商初字第0388号

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重公司)与被告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谛远公司)、邹华佗、王道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邹华佗,王道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388号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165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英超,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刘志云,徐工集团律师事务部律师。被告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黄山大道段174号环卫集团六楼。法定代表人廖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彦辉,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华佗。被告王道学。

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重公司)与被告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谛远公司)、邹华佗、王道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英超、被告重庆谛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华佗、王道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重公司诉称: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重庆谛远公司签订编号为1102697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重庆谛远公司购买原告型号为QY12的汽车起重机两台,总金额698000元。后,原告与重庆谛远公司就其中一台起重机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变更了货款结算方式,该协议约定:首付款0万元于产品交付前支付,剩余货款于2015年7月15日前分三十六期支付,分期利息0万元自第一期随月还款按月等额一起支付。同时还约定,重庆谛远公司保证按照《还款计划明细表》按期足额履行该协议,否则,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及购销合同,要求重庆谛远公司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无论该款是否到履行期限),并要求重庆谛远公司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自《产品购销合同》成立之日起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为止。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邹华佗、王道学签订《担保合同》,约定:邹华佗、王道学愿意为原告与重庆谛远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1102697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交付完成,重庆谛远公司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收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QY12汽车起重机货款263445元、违约金117525元、律师费30000元,共计410970元(违约金暂主张自2011年5月14日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应延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谛远公司辩称:欠款金额是事实,但是违约金和律师费应当驳回,并且我方主张货款不应当由我方支付,驳回原告所有诉请。被告邹华佗、王道学均未到庭,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起诉陈述,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谛远公司支付QY12汽车起重机货款263445元、违约金117525元、律师费30000元,共计410970元(违约金暂主张自2011年5月14日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应延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邹华佗、王道学是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重庆谛远公司与徐重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102697)。该合同约定:重庆谛远公司购买徐重公司生产的徐工牌QY12型汽车起重机二台,单价34.9万元,总价69.8万元,交货地点徐州,重庆谛远公司于2011年6月中旬到徐州自提,货到60天内付清全款。2012年4月20日,重庆谛远公司与徐重公司就上述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一台汽车起重机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重庆谛远公司购买徐重公司生产的QY12汽车起重机,剩余货款34.9万元分期支付,共分36期,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每月15日支付9695元,2015年7月15日支付9675元;重庆谛远公司保证按照本协议按期足额履行,否则徐重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及购销合同,要求重庆谛远公司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无论该款是否到履行期限),并按照编号为1102697《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利率自该合同成立之日起向徐重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为止,重庆谛远公司还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徐重公司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本协议是编号为1102697《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保证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同日,邹华佗、王道学与徐重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邹华佗、王道学自愿为重庆谛远公司的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货款本金35.5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至主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徐重公司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而重庆谛远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庭审中,徐重公司提供财务明细表一份,证明重庆谛远公司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7月30日分8次共计支付货款85555元,尚欠263445元未付。徐重公司同时放弃了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重庆谛远公司辩称其实际支付货款856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徐重公司与被告重庆谛远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作为《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双方均应按照《产品购销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重庆谛远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属显名代理,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邹华佗、王道学之间系代理关系且在签订合同时原告知道该代理关系,原告亦否认知晓其已将涉案设备出售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重庆谛远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在显名代理中,即使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仍可选择向受托人主张权利,故对于重庆谛远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徐重公司已按约交付了合同标的,重庆谛远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重庆谛远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63445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符合事实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重庆谛远公司辩称其已支付856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告提供的财务明细表上金额不一致,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已付货款以原告认可的金额为准。关于违约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而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以被告每期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倍分别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邹华佗、王道学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保证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故邹华佗、王道学对担保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系徐工集团内部员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63445元及违约金(以被告每期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倍分别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邹华佗、王道学对上述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2.5元,由原告负担858.5元,三被告负担2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姚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尹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