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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50号

原告拜泉县制砖厂与被告杨彦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拜泉县制砖厂,杨彦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拜民初字第50号原告拜泉县制砖厂(又称拜泉县第一制砖厂),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法定代表人高尚贤,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韩文煜,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星火街。被告杨彦春,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南通街。委托代理人丁为民,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东方红街。

原告拜泉县制砖厂与被告杨彦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拜泉县制砖厂诉称:2004年我砖厂租赁给被告杨彦春经营。被告杨彦春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在晾晒场挖沙土3000立方米及被告杨彦春在种植树林的南侧取土6003.66立方米,按当时我厂上级主管部门决定,此沙土出卖款用于偿还制砖厂2001年6、7、8月所欠电费,而事实上被告杨彦春却未偿还我厂所欠的电费。所以我厂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彦春赔偿3000米沙土款48630.00元、6003.66立方米沙土款97319.32元以及其它因违约给我厂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拜泉县制砖厂本次以租赁合同纠纷对被告杨彦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彦春给付晾晒场地3000立方米沙土款48630.00元、种植树林南侧6003.66立方米沙土款97319.32元,与原告拜泉县制砖厂于2010年9月25日对被告杨彦春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损失诉讼,在诉讼主体上相同,在诉讼标的上均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并且前次起诉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沙土款数额754184.18元包含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数额,属内容相同。所以原告拜泉县制砖厂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拜泉县制砖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19.00元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冬

代理

审判员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张淑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