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34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2月9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武,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石油化工总厂热电厂检修车间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6号天山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
上诉人朱孝珍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9月,王云武、朱孝珍分别与乌鲁木齐市乌石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石化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书,王云武购买了乌石化房地产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博知路1275号乌石化住宅小区十七区7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朱孝珍购买了该住宅小区十七区7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2014年6月11日,王云武、朱孝珍分别从该小区物业公司领取了房门钥匙并予以验房。王云武用领取的钥匙打开了朱孝珍购买的102室房屋,之后将该房屋出租;而朱孝珍用领取的钥匙打开了王云武购买的101室房屋,并进行了装修。2014年8月,该小区物业公司将房屋门牌号贴出,朱孝珍发现自己装修房屋的门牌号与其原购房屋合同的门牌号不一致,并将此事告知物业公司。鉴于王云武、朱孝珍将房门钥匙错领,系物业公司所为,因此,本案应当追加人乌石化房地产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朱孝珍已交),由本院退还。
审判长 郑进民
审判员 刘雪花
审判员 于 翔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士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