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536号原告苏某甲,西安铁路局新丰镇机务段职工。被告张某,村民。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6月生育一女取名苏某乙。婚后双方关系一直可以,自2009年后被告唯我独尊,一人说了算,不照顾原告生活,且脾气很大,为此两人发生矛盾,难以调和,至今已分居五年之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苏某乙判给张某;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其不承认原告诉讼请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婚后感情基础很好,只是双方缺乏沟通,原告父亲住院其一直照顾,被告一直努力挽救这个家,并有信心也很希望挽救和感化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乙,现已成年。婚姻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夫妻生活中,双方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做到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彼此包容,共建和谐温馨、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
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苏某甲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苏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