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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0699号

王海波与李廷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海波,李廷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699号原告王海波,男,满族,1970年11月13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李廷洪,男,满族,1966年7月15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海波诉被告李廷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廷洪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波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李廷洪向原告借款874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还款。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87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李廷洪未出庭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李廷洪向原告借款87400元,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还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廷洪向原告王海波出具借款87400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廷洪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廷洪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廷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海波借款八万七千四百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五元,保全费九百二十元,公告费八百元,由被告李廷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波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徐 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雨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