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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3执3号

李安财与白恒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安财,白恒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23执3号申请执行人李安财被执行人白恒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绥刑初字第109号判决书,受理执行李安财申请执行白恒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在执行中查明:属被执行人白恒富所有的位于绥阳县太白镇街道的住房一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白恒富所有的位于绥阳县太白镇街道的住房一栋(详见清单)。

二、被执行人白恒富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白恒富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何世模

审判员  郭凤乾

审判员  吴坤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黔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