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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民二初字第14号

李磊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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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李磊峰,男,1983年7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东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磊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平民金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收��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磊峰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为豫DK70**号现代伊兰特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2012年11月2日9时许,原告驾驶豫DK70**号小轿车行驶至鲁山县董周乡米章村路段时,将骑摩托车行驶的曹某某撞伤。经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受伤住院期间,原告为曹某某垫付医药费156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曹某某起诉至鲁山县人民法院。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2988元。宣判后,人保财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曹某某与人保财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保财险公司支付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整。后原告依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费用,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该事故经鲁山县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我公司与本案受害人曹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我公司已经足额、全部履行完毕;且在市中院审理时,曹某某写有一份承诺书,承诺事故发生后豫DK70**号小轿车车主杨秋娟以及司机李磊峰没有垫付一分钱,如果将来该车主及司机诉我公司理赔时,由曹某某承担一切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原告李磊峰从许某处购买了车牌为豫DP89**号现代伊兰特小轿车。2012年6月18日,原告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为豫DP89**号现代伊兰��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各1份,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752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8日24时止。2012年7月19日,原告将该车车辆登记由许某变更为杨某某,车牌号码由豫DP89**变更为豫DK70**。2012年8月份,原告李磊峰申请保险公司对该车的两份保单中车牌号、登记车主信息予以变更。人保财险公司依申请进行了变更。2012年11月2日9时许,原告李磊峰驾驶豫DK70**号小轿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董周乡米章村路段时,撞住曹某某及其推行的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5日,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2)第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磊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某被送至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李磊峰通过鲁山县人民医院、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5600元。曹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以人保财险公司为被告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曹某某未起诉李磊峰,李磊峰也未参加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2988元。宣判后,人保财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的协议,载明:人保财险公司愿于2014年3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曹某某因豫DK70**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整。同日,曹某某向二审法院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事故发生后豫DK70**号小轿车车主杨某某及司机李磊峰没有垫付一分钱,如果将来该车主及司机诉人保财险公司理赔时,由曹某某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在曹某某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磊峰以在事故中曾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向被告要求理赔。后被告又以将该款已经赔付给曹某某为由,拒绝原告的理赔请求,为此双方引起诉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医疗费凭证、垫付押金收据及领用明细、诊断证明、中院的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承诺书1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磊峰为豫DK70**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李磊峰的豫DK70**号小轿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曹某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磊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磊峰驾驶豫DK70**号小轿车与曹某某之间所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就本次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及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的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磊峰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600元,有原告提供的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垫付押金收据及受害人领用明细予以证实,该损失事实存在,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56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未垫付任何费用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与曹某某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曹某某所出具的保证书对原告李磊峰不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可依曹某某所出具的承诺书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怠于理赔,依法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磊峰支付保险赔偿金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玉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