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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40号

申鑫军、胡爱玲等与李文敬、李海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申鑫军,胡爱玲,李文敬,李海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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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40号原告申鑫军,农民。原告胡爱玲,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谷春风,河北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敬,农民。被告李海民,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建安路**号。

负责人:李义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申鑫军、胡爱玲与被告李文敬、李海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鑫军、胡爱玲的委托代理人谷春风、被告李海民、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鑫军、胡爱玲诉称,2014年08月29日16时50许,被告李文敬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岗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申鑫军驾驶的“华生”牌电动自行车(车上载着胡爱玲、申伟恺)相撞,造成申鑫军、胡爱玲、申伟恺三人受伤,原告女儿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文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补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敬未应诉、答辩。

被告李海民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只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29日16时50许,被告李文敬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岗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申鑫军驾驶的“华生”牌电动自行车(车上载着胡爱玲、申伟恺)相撞,造成申鑫军、胡爱玲、申伟恺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胡爱玲受伤后在临漳县医院抢救过程中生下一女婴于2014年8月3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申鑫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爱玲、申伟恺无事故责任。申鑫军与胡爱玲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08月29日至2014年09月29日在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胡爱玲花费医疗费共计40651.27元,经该院诊断为1、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颅骨骨折,3、脑挫裂伤,4、右眼肌麻痹,5、孕8月。根据原告胡爱玲的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1、胡爱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2、胡爱���的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3、胡爱玲的营养期限为120日;4、胡爱玲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原告胡爱玲花去鉴定费3200元。原告胡爱玲请求赔偿医疗费40651.27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误工费15050元(215天×2100元÷30天),护理费10759.4((80元×120天)+(37.4元×31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86元(8248元×15年×10%÷2人)。原告提供了邯郸市华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胡爱玲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胡爱玲为该单位的职工,日工资70元整,工资已停发。另提供邯郸市华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胡爱玲的护理人员胡爱芬的���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用以证明胡爱芬系原告胡爱玲的护理人员,月工资2400元整,工资已停发。原告还提供交通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000元。原告申鑫军请求赔偿医疗费552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营养费1550元(31天×50元),误工费13600元(120天×3400元÷30天),护理费1159.4元(37.4元×31天),交通费1000元。原告申鑫军提供了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申鑫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申鑫军为该单位的职工,月工资3400元整,工资已停发。原告还提供交通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000元。因新生婴儿死亡,二原告还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20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原告提供临漳县医院出具的抢救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及交通费证明一份。二原告要求以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按照90%的比例赔付。被告李文敬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李海民所有,李海民自愿在保险限额外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各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险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还造成了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申伟恺受伤,其也将本案被告诉至我院要求赔偿损失,并就其损失与保险公司达成调��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620元(其中医疗费3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930元,合计6061元;护理费1159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559元)。被告人保临漳支公司虽对胡爱玲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申鑫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爱玲、申伟恺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爱玲要求赔偿的医疗费40651.27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的误工费15050元及护理费10759.4元,有原告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和营业执照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86元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以支持,但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计算到伤残赔偿金当中,这样原告胡爱玲的伤残赔偿金为26558元;原告胡爱玲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势必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也应予支持;原告胡爱玲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其入院、出院、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胡爱玲损失为医疗费40651.27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5050元,护理费10759.4元,残疾赔偿金265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115018.67元。原告申鑫军要求赔偿的医疗费552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护理费1159.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的误工费13600元,有其工作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和营业执照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其入院、出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00元。综上,原告申鑫军的损失为医疗费552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159.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为23787.93元。二原告因新生婴儿死亡要求赔偿的抢救费1359.1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的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1266元,根据《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新生婴儿死亡的严重后果,势必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酌情支持35000元;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新生婴儿的损失为抢救费1359.12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200元,几项合计为261545.12元。综上,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都应当由被告李海民按照其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同时因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同时因同一事故中受伤的申伟恺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达成调解,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061元,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559元,在计算时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胡爱玲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7151.27元,加上同一事故中受伤的申鑫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628.53元,新生婴儿的医疗抢救费1359.12元,共计67138.92元,超出了剩余的交强险医疗费用3939元的赔偿限额。原告胡爱玲的该部分损失占三人该部分损失的85.12%,其应当获得的保险金为3352.87元(3939元×85.12%);原告胡爱玲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7867.4元,加上同一事故中受伤的申鑫军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5159.4元,新生婴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60186元,共计333212.8元超出了剩余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08441元的赔偿限额。原告胡爱玲的该部分损失占三人该部分损失的17.36%,其应当获得的保险金为18814.51元(108441元×17.36%)。胡爱玲下余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3798.4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39052.89元,合计92851.29元应由被告李海民根据其责任按照85%的比例予以赔偿,即78923.59元(92851.29元×85%)。原告申鑫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占三人该部分损失的12.85%,其应当获得的保险金为506.16元(3939元×12.85%);原告申鑫军的���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占三人该部分损失的4.54%,其应当获得的保险金为4923.22元(108441元×4.54%)。申鑫军的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122.37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235.78元,合计18358.15元应由被告李海民根据其责任按照85%的比例予以赔偿,即15604.42元(18358.15元×85%)。新生婴儿的医疗费损失占三人该部分损失的2.02%,其应当获得的保险金为79.56元(3939元×2.02%);新生婴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占三人该部分损失的78.08%,其应当获得的保险金为84670.73元(108441元×78.08%)。新生婴儿下余的医疗费1279.56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75515.27元,合计176794.83元应由被告李海民根据其责任按照85%的比例予以赔偿,即150275.6元(176794.83元×85%)。但因该肇事车辆还投保了保险金为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二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临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承担。二原告的该部分损失244803.31元(78923.29元+15604.42元+150275.6元)未超过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30万元的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不能成立。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新生婴儿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主体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比例应为70%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鉴定费是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必要费用,诉讼费是按照“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确定的,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爱玲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18603.9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鑫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38546.74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共计357150.6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0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负担9857元,由二原告负担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福印

代理

审判员  刘 畅

人民陪审员  孟长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付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