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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民一初字第168号

原告马富禄诉被告瓦陆龙生命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马富禄,瓦陆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马富禄,男,1942年5月5日生。被告瓦陆龙,男,1954年6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瓦庆耀,男,1981年9月16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富禄因与被告瓦陆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富禄、被告瓦陆龙及委托代理人瓦庆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富禄诉称:2015年1月14日11时30分,因被告卖与原告的牛草贵于他人的两倍,原告便找被告说理,交谈中被告对原告辱骂,并动手打原告,原告出于自卫双方发生拉扯,事后原告到峨山县中医院住院13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二个月。伤情经峨山公安局鉴定达轻微伤。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92.96元、门诊费11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100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472.36元。

被告瓦陆龙辩称,2015年1月14日11时,原告为买牛草之事在小街畜牧市场辱骂被告,在口角时打了被告一巴掌,被告便还了原告一巴掌,原告几次攻击被告都被被告避开,叫其去司法所也不去,在扯打中被告只是捉住原告的双手,并未伤及原告手指,不愿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1时30分,为买卖牛草之事,原告在小街畜牧市场找被告说理,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扯打,被告致原告右手第二指近节指骨骨折。事后原告到峨山中医院住院13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二个月,伤情经峨山公安局鉴定达轻微伤。2015年4月22日,峨山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给予马富禄行政拘留四日;给予瓦陆龙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原告系做牛生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质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伤情鉴定、病情证明、住院单据、住院清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瓦陆龙侵害原告马富禄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系被赡养对象,因此误工费不予全部支持,本院确认每天为农民纯收入的一半,即每天10元。本案的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4692.36元(医疗费3492.96元、门诊费11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8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262.36元。以上损失由原告自担30%;被告赔偿70%,即赔偿57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瓦陆龙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马富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784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马富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元,由原告马富禄负担80元,被告瓦陆龙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普加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宪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