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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源民初字第922号

舒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舒某,贺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922号原告舒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于明,四川省万源市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系原告舒某的母亲。被告贺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原告舒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廖运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明、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贺某某经张某某介绍认识后不久,于2006年2月21日在万源市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4月4日生育一子贺某某,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我与被告结婚后,就随同被告到浙江打工,一起共同生活。我系聋哑人,在我怀孕期间,因交流困难我们经常发生纠纷甚至打架。在我回家生育小孩后,我就一直呆在我娘家照看小孩,被告独自一人常年在外务工。在婚生子贺某某年满四岁时,被告将小孩带走,留下我一人居住在我娘家,现我们已经有七、八年的时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了,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贺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婚生子贺某某的户口薄复印件,主要证明双方当事人及婚生子贺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一本(原件),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2月21日在万源市沙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自行签订了离婚协议书。4、原告代理人调查收集原告舒某陈述的笔录一份(翻译人:姜某某,系达州市特殊教育学校手语教师),内容: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顾,双方已有好几年没有一起共同生活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随同其母亲林某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给付子女抚养费。5、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李某某的笔录一份,证实:原告舒某系又聋又哑的残疾人,嫁给了比自己大十多岁的被告后,因原告身体缺陷导致双方无法交流,双方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原告怀孕生育孩子贺某某后,一直居住在其娘家,被告则是独自一人在外务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5年春节期间,双方曾到万源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未果。6、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刘某某的笔录一份,证实:原告舒某系残疾人,原告从生育了孩子贺某某后一直居住在其娘家,未与被告贺某某一起生活。婚生子贺某某由原告在其娘家独自抚养至三岁后,被告才将贺某某接走。

原告曾于2015年春节后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求助于万源市沙滩镇残联,要求残联工作人员为其做手语翻译,但无人胜任。7、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卿某某的笔录一份,证实:原告舒某从生育婚生子贺某某后,就与贺某某一起居住在其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在婚生子贺某某三岁时才将孩子接走。2015年春节,被告回来与原告到万源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未果,又外出务工。8、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王某某的笔录一份,证实:原告舒某系又聋又哑的残疾人,在与被告贺某某结婚后,双方一起到浙江务工,在这期间因性格不和,加之原告系残疾人无法与被告正常交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

原告怀孕后,回到家生完孩子便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婚生子贺某某也随同原告一起在原告娘家生活了三年,现双方已经分居长达七、八年。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与原告到万源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因原告系残疾人,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未能办妥,后被告又独自一人将婚生子贺某某带走,到福建省福州市去务工了。9、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张某某的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农历2003年腊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闹离婚的原因系原告对被告酗酒、在外务工挣钱不多较为不满。从2009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1-9号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8、9其收集程序及形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真实可靠,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当事人舒某的陈述笔录一份(翻译人:姜才容,系达州市特殊教育学校手语老师;在场人:林某某,系原告母亲。),主要内容: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贺某某,现被告在外务工,婚生子也跟随被告一起在外生活。

原告称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系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顾,现原告跟随其母亲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很长时间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告无经济来源,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亦无能力支付子女抚养费。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到庭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系又聋又哑的残疾人。2003年原告舒某与被告贺某某经张富文介绍相识,同年年底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06年2月21日在万源市沙滩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后,原告随同被告一起外出务工,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交流困难等因素经常发生家庭矛盾。原告在外务工期间怀孕后回到万源市沙滩镇家中,并于2008年4月4日生育一子贺某某。在原告生育孩子后,便独自在其娘家居住生活,被告贺某某也独自一人在外务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5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双方自行签订离婚协议后打算到万源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因原告系又聋又哑的残疾人,无法表达其真实意思,未能办理。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婚生子贺某某出生后,由原告在其娘家将贺某某抚育至三岁,被告贺某某将贺某某接走,现贺某某跟随被告贺某某在外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系又聋又哑的残疾人,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不久,便开始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差。被告较原告年长14岁,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存在代沟,加之原告系又聋又哑的残疾人,双方的沟通极为困难,导致了双方从开始同居生活起就因交流困难时常发生矛盾纠纷,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乃至补办结婚登记后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原告怀孕生育孩子后,被告本应在原告需要被关心呵护时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双方也可利用共同生育的子女这一纽带重新建立起夫妻感情,但事与愿违,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致使原告独自一人一直在其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分居已长达七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婚生子贺某某由被告抚养的请求,由于现婚生子贺某某跟随被告一同在外生活,且原告系残疾人,无经济来源,无能力抚育子女,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子贺某某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舒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婚生子贺某某由被告贺某某抚养。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运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