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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2200号

戴景荣与侯振联、马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戴景荣,男,64岁,汉族,农民。被告侯振联,男,41岁,汉族,无职业。被告马海霞,女,38岁,汉族,农民。

原告戴景荣诉被告侯振联、马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景荣、被告马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振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21000元,约定月利率20‰,一年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给付利息19400元(10000元×20‰×51个月,10000元×20‰×46个月)。

被告马海霞辩称,被告侯振联是否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我与侯振联于2011年9月5日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谁经手的债务由谁偿还,原告起诉的三笔债务没有我签字,不同意偿还。被告侯振联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3枚,证明被告侯振朕向原告借款21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3枚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有两枚借条的时间有改动。是否是侯振联本人的签字不清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谁经手的债务由谁偿还。原告质证意见:对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振联于2011年1月22日、2011年2月9日、2011年6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元、10000元。其中对两笔借款各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侯振联的上述三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侯振联的上述三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海霞不能举证证明是被告侯振联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侯振联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处理,不能对抗原告主张权利;2011年1月22日被告侯振联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其约定的月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侯振联、马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戴景荣借款本金21000元,给付利息19077.68元(10000元×4.842‰×4×51个月,10000元×20‰×46个月)。本息合计4007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由原告负担16元,由二被告负担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玉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松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