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委托代理人何一铭。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被告高小卫。
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高小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一铭、李永军,被告高小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高小卫向我行借贷款人民币45000.00元用于建房,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但是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员多次找被告进行索要,借款人高小卫拒不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围场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具体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个人借款合同。证据意在证明被告高小卫借款45000.00元的事实;2号证据为贷款利息计算表。意在证明利息金额。
被告高小卫辩称,我从没有向克勒沟支行借过钱,我是在2014年买的房子,不是在2012年,所以说我在2012年向克勒沟支行借钱买房是不现实的,所以对于此贷款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小卫未就其主张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高小卫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克勒沟支行借贷款人民币45000.00元用于建房。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高小卫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小卫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此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0元,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额为人民币20199.60元。自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4月21日加罚息利息额为人民币4576.54元。总计利息额为人民币24776.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和贷款利息计算表相关证据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高小卫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存在,被告理应本着诚信原则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而未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利率及逾期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小卫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小卫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本息人民币69776.14元。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4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审判员 张晓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