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49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
负责人:刘雁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高峰、章炯。
被告:王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王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及2014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卡二张并签署领用协议,协议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此后原告先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3×××48和48×××70的信用卡。被告透支使用两卡一直未予还清款项,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予归还,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703.13元、利息3726.76元、滞纳金1660.1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703.13元、利息3726.76元、滞纳金1660.17元,合计44090.0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该解释第三款又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现原告主张被告有信用卡结欠的本金数额已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且存在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超过3个月未予归还的事实,故本案所涉的信用卡纠纷具有信用卡诈骗的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浩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