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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991号

李万杰与魏平原、寇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李万杰,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杨云峰,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平原,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曹文华,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琼英,女,汉族,1978年10月28日出生,个体。

原告李万杰与被告魏平原、寇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管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杰及委托代理人杨云峰,被告魏平原及委托代理人曹文华,被告寇琼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魏平原因所建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8万元,并在征得寇琼英同意具结作保的情况下,出具了借条一份。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45.8万元及利息损失73280元(45.8万元×6%÷12个月×8个月(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4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被告魏平原辨称:借款事实及本金部分无异议,但期间原告让我将11600元放到手机店,他拿走了一部手机,所以这笔钱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原告主张利息计算的时间及标准不正确。被告寇琼英答辩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魏平原因建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工程施工紧缺流动资金,现借李万杰现金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9月16号至2014年12月16号还,逾期不还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人魏平原,担保人寇琼英”,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魏平原实际打款45.8万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魏平原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陈述11600元的事件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折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具借条及打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45.8万元本金予以支持。两被告庭审中提到的11600元费用要求折抵,因原告不同意,故本院对该笔数额不做处理。利息部分,合同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确认利息损失为51296元【45.8万元×5.6%÷12个月×6个月(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4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出具借条的保证方式符合上述规定,故被告寇琼英应当在被告魏平原承担给付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平原偿还原告借款45.8万元;被告魏平原赔偿原告利息51296元;以上两项合计509296元,被告魏平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被告寇琼英在被告魏平原承担给付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489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行负担200元,被告魏平原负担4690元,被告魏平原负担的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 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胜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