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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162号

湖北三江航天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三江航天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湖北三江航天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336号咸宁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吴化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健,女,汉族,1989年9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九华示范区金海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鑫,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三江航天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北三江航天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由

审判员易享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由代理

书记员鄢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北三江航天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健,被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三江航天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台车式喷丸房、移动式喷漆房购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XTG-JF2009-XXX。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造、安装一台台车式喷丸房、一套移动式喷漆房,价款为1069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320700元;2、设备制造完毕验收合格后付427600元;3、货到项目现场调试合格后付235180元;4、质量保证金于质保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该次付款额2‰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设备、调试验收完毕取得验收报告。被告分三次累计付款983480元整。设备安装投入使用后,质保期已届满的情况下,自2011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尾款85520元,至今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湖北三江航天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8552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85520元为本金,自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2‰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在2013年12月底之前没有收到过原告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2、诉请中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湖北三江航天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台车式喷丸房、移动式喷漆房购置、安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质量保证金85520元及违约金的义务。2、设备验收报告、湘潭锅炉喷砂房人员培训反馈,拟证明2010年6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设备运转正常,验收合格,原告方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3、催收货款的律师函、EMS快递单、邮寄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将催款函送到被告处并派员到被告处催要货款。被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湖北三江航天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还证明了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和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时间。对证据2中的设备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湘潭锅炉喷砂房人员培训反馈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和盖章,另外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该律师函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日,实际邮寄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证据2中的设备验收报告及证据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定;证据2中的湘潭锅炉喷砂房人员培训反馈没有被告的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且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台车式喷丸房、移动式喷漆房购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造、安装一台台车式喷丸房、一套移动式喷漆房,总价款为1069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320700元;设备制造完毕验收合格后付427600元;货到项目现场调试合格后付235180元;质量保证金85520元于质量保证期满壹年后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期是指设备运转正常之日起满壹年。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该次付款额2‰天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日对设备安装进行验收,结论为产品各项性能指标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要求,验收合格。再查明,被告一直未将85520元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

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1、《台车式喷丸房、移动式喷漆房购置、安装合同》第26条2.7款约定,质量保证金于质量保证期满壹年后的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双方对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的理解有争议,原告认为质量保证金应当在质量保证期满再经过壹年后的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认为质量保证金应当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的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中约定的“满壹年”只是对质量保证期的解释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质量保证金是对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瑕疵的一种担保方式,即在质量保证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提供产品的一方不履行质保义务的,接受产品的一方有权就质量瑕疵所造成的损失从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抵扣。因此,无论是从质量保证金设立的目的还是从交易习惯来看,接受产品的一方保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间应当与质量保证期的期间一致。2、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4、质量保证金于质保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

本院认为本案中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应为质保期届满后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3、2010年6月1日,设备安装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于2011年5月31日届满,即被告应当于2011年6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3年12月28日邮寄给被告要求其支付质量保证金的律师函,但该行为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告也没有提交被告同意支付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催收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对被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

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台车式喷丸房、移动式喷漆房购置、安装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三江航天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湖北三江航天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享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鄢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