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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1433号

任永波诉马威、平安财险通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永波,马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任永波,男,汉族,司机。被告马威,男,汉族,教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通辽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永波诉被告马威、平安财险通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波,被告马威,被告平安财险通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永波诉称,2015年2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马威驾驶蒙GRYX**号小型轿车,沿3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阿嘎州嘎查西侧弯道处,撞在同方向已发生追尾碰撞停放在路边的我驾驶的蒙GS6J**号小型轿车尾部,蒙GS6X**号小型轿车又撞在杨学林驾驶的鲁NC5X**号小型轿车尾部,后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的于涛驾驶的吉A304**号小型轿车再次相刮,致使我受伤,伤后我在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后公交认字(2015)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永波及案外人杨学林、于涛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507.29元、误工费6363.00元(101.00元×63天)、伙食补助费2520.00元(40.00元×63天)、护理费6363.00元(101.00×63天)、交通费3500.00元,共计24253.2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威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后公交认字(2015)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蒙GRY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通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通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蒙GRY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另外两辆无责车辆我公司不承担代偿义务;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马威驾驶蒙GRYX**号小型轿车,沿3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阿嘎州嘎查西侧弯道处,撞在同方向已发生追尾碰撞停放在路边的任永波驾驶的蒙GS6X**号小型轿车尾部,蒙GS6X**号小型轿车又撞在杨学林驾驶的鲁NC5X**号小型轿车尾部,后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的于涛驾驶的吉A304**号小型轿车再次相刮,致使原告任永波受伤。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后公交认字(2015)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永波及案外人杨学林、于涛无责任。伤后,原告任永波到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擦皮伤等,支出医疗费5507.29元。另查明,被告马威驾驶的蒙GRY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通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本案中的其他证据:原告所出示的出租车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无法证明是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不予采信;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因没有公章,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被告马威驾驶蒙GRYX**号小型轿车与任永波驾驶的蒙GS6X**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马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永波无责任。因被告马威驾驶的蒙GRY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通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通辽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威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任永波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出示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天数,误工费的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以上费用均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通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任永波赔偿款6176.29元【医疗费5507.29元+误工费246.00元(82.00元×3天)+伙食补助费120.00元(40.00元×3天)+护理费303.00元(101.00元×3天)】;

二、驳回原告任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马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宇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