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1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行。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负责人闫固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岳,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金虎,男,生于1979年8月21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海廷孝,男,生于1963年1月30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海廷军,男,生于1967年6月2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邮储银行固原分行”)诉被告马金虎、海廷孝、海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储银行固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虎、海廷孝、海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储银行固原分行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马金虎因扩大养殖所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海廷孝、海廷军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海廷孝、海廷军向被告马金虎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该合同期限届满,但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5元及利息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马金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5元及利息6901.64元(按合同利率从2014年5月23日算至2015年12月28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为止;2、被告海廷孝、海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贷款业务申请表、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放款单、借据、还款计划表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马金虎经被告海廷孝、海廷军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及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并约定还款计划的事实。被告马金虎、海廷孝、海廷军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马金虎向原告中国邮储银行固原分行申请借款5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时,被告海廷孝、海廷军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海廷孝、海廷军以联保方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清偿了部分借款本息,下余借款本息至今再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马金虎清偿部分借款本息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全面履行还款清息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金虎偿还原告下余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清偿的利息。被告海廷孝、海廷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海廷孝、海廷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马金虎、海廷孝、海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各自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金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行借款本金49999.95元及利息(即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已付利息应予扣除);
二、被告海廷孝、海廷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海廷孝、海廷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金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0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行预交1222.00元),由被告马金虎、海廷孝、海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鹏飞
审 判 员 苟向辉
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雍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