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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157号

麻德和与奚发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奚发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德和。

上诉人奚发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4)邕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月4日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奚发胜向麻德和出具借条,载明其借到麻德和3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17日还清借款,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届满后,麻德和多次催讨借款无果。庭审结束后,奚发胜向一审法院提出对麻德和提交借据上其名字的签名字迹作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奚发胜未按照鉴定机构的通知预交鉴定费,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一审法院认为:麻德和主张奚发胜向其借款3万元,举出了借据证明,已完成举证责任。麻德和要求奚发胜返还借款3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双方约定2.5%的月利率,经审核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麻德和诉请奚发胜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奚发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麻德和返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8元,财产保全费367.68元,共计695.68元,由奚发胜负担。

上诉人奚发胜上诉称:本案《借据》上“奚发胜”的签名及指模并非奚发胜本人所签、所按,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借据》的签名、指模是否为奚发胜所签、所按进行鉴定,并驳回麻德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麻德和辩称:鉴定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奚发胜二审提出鉴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二审查明:麻德和一审持有“奚发胜”签名并捺印的2013年11月17日《借据》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奚发胜依照该《借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过程中,奚发胜向一审法院提出对麻德和提交借据上其名字的签名字迹作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奚发胜未按照鉴定机构的通知预交鉴定费,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二审过程中,奚发胜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述鉴定申请,本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并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奚发胜”是否为奚发胜所写、捺印的指纹是否为奚发胜所留进行鉴定,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桂正廉司鉴(2015)文鉴字22号、桂正廉司鉴(2015)痕鉴字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本案《借据》借款人处“奚发胜”的签名及捺印均非奚发胜本人所写、所留。另查明,针对一审过程中选定鉴定机构后奚发胜为何没有预缴鉴定费的问题,奚发胜陈述的理由为“选定鉴定机构后,麻德和方找我协商撤诉,我以为他撤诉了,所以缴费时间过了没有缴费。”

本院认为:

一、一审因奚发胜未预缴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奚发胜二审过程中向本院再次申请鉴定,属于逾期举证。但该证据与本案借款的基本事实有密切关联,故本院准许奚发胜的申请对本案《借据》予以鉴定。奚发胜关于逾期举证的理由不成立,未预缴鉴定费用属于奚发胜的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虽对奚发胜逾期所举证据予以采纳,但同时对奚发胜予以罚款,民事制裁决定书另行制作。

二、本案二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科学,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麻德和所持《借据》上的签名、捺印均非奚发胜本人所写、所留,该证据不能证实奚发胜向麻德和借款3万元的事实,麻德和要求奚发胜向其偿还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上诉人奚发胜二审逾期所举之证据,导致本案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4)邕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麻德和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用655元,由上诉人奚发胜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8元,财产保全费367.68元,共计695.68元,由麻德和负担。二审鉴定费3520元,由麻德和负担,该款项已由奚发胜预缴至鉴定机构,由麻德和向奚发胜予以返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超

审 判 员  王文强

代理

审判员  覃若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