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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1934号

周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934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70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何浩川,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生于1963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被告黄某甲之侄,生于1986年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光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浩川、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那时原告年仅15岁,年幼无知,父母强迫包办,我不同意,我母亲就以死相逼,我迫于无奈与被告订下了这门婚事,于1990年5月在黔江区黑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6月25日生育长女黄某丙,1999年5月25日生育次子黄某丁。婚后由于被告脾气粗暴,常为家庭日常生活琐事虐待、殴打我,我迫于无奈于2012年2月离家外出打工谋生。更为恶劣的是2012年9月我因我女儿黄某丙生小孩,在女儿黄某丙家与被告相遇,被告见我后,不问青红皂白殴打我,把我胸部肋骨打成骨折,致使我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数日。我与被告从2012年分居至今,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照我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子黄某丁的身份情况;2、房产证明,证明二人房屋情况;3、黔江民族医院CR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

被告黄某甲辩称:2012年9月份与原告分居生活,但是与原告有电话联络。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子女的成长有影响,希望能与原告和好。被告黄某甲在庭审中提交了结婚证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9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3年6月25日生育长女黄某丙,现已结婚。1999年5月25日生育次子黄某丁。1998年后,双方共同在黔江区黑溪镇光明村3组修建了三间两楼一底的房屋一栋。2012年9月份,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有电话联络。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婚生子黄某丁外出学习技艺,原、被告双方均为黄某丁支付生活、学习等费用。另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曾发生争吵,并偶有拉扯行为。原告周某某认为其经常遭被告黄某甲殴打,双方自2012年即分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间离婚;2、婚生子黄某丁随原告共同生活,至十八周岁止,被告黄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存款4万元)。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根本标准。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办理结婚手续,次年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可见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之前对对方已有较为充分的认识和了解。婚后双方曾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偶有拉扯行为,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不足以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于2012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期间有电话联络,且双方均在为婚生子黄某丁支付生活学习费用,故分居期间双方均对子女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原告周某某称常遭被告黄某甲殴打,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只要双方在婚姻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自觉履行对对方和家庭所负的义务,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光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圣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