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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1880号

王廷强与胡洪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9-10-1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廷强;胡洪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王廷强,男,汉族,1968年9月2日生,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肖信岑,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洪阳,男,汉族,1981年9月28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中级法院北农业银行中远支行3楼法定代表人李书亚,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龚梦,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廷强诉被告胡洪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廷强及委托代理人肖信岑、被告胡洪阳、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廷强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胡洪阳驾驶徐彩虹名下的豫R×××××号牌小型厢式货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独山大道嘉诚广告公司门口时与在其前面同向行驶的王廷强驾驶的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王廷强受伤,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王廷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认定被告胡洪阳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廷强无责任。原告当庭增加赔偿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请求等共计105090.05元。

被告胡洪阳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告不知道工作单位,不应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劳动合同,应按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营养费10元。伙补30,精神抚慰金4000,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王廷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原告王廷强无责任,被告胡洪阳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王廷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本人的身份;3、原告王廷强住院医疗费票据、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CT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证、费用清单,证明王廷强住院诊疗费用情况及二次手术费。4、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及工资证明,证明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数额;5、原告购房证明、原告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收入的减少,且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已经离开居住地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应适用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6、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的支出;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8、居民户口簿、原告小孩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父母母亲身份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相应标准计算;9、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2处投有保险。被告胡洪阳对原告举证无异议。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4王朝阳是农业户口,证明是单位证明没有劳动合同,不认可护理人的工资标准,按照户口性质支付护理费。2、对证据5购房协议有异议,购房证明是两人之间的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认可,单位证明工资表伪造嫌疑大,当庭问原告单位名字,原告不知道,对工资部分不予认可,按照户口性质计算。3、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七日内提交,逾期视为不申请。4、鉴定费票据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质证。5、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洪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二份保单、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原告王廷强,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胡洪阳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胡洪阳驾驶徐彩虹名下的豫R×××××号牌小型厢式货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独山大道嘉诚广告公司门口时与在其前面同向行驶的王廷强驾驶的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王廷强受伤,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认定被告胡洪阳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廷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5月7日出院,共计实际住院22天。出院遗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2、继续给予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应用;3、左上肢贴胸固定6-8周;4、左上肢无负重功能锻炼3-6月;5、术后复查X线片决定功能锻炼及取出固定;6、术后1-1.5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7、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15307.75元。原告起诉后提出申请,经我院委托,2014年11月2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97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廷强其左肩部损伤后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被告胡洪阳所驾驶事故车辆豫R×××××号牌小型货车,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一、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洪阳驾驶机动车辆与王廷强相撞,造成王廷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洪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廷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洪阳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胡洪阳所驾驶事故车辆豫R×××××号牌小型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于造成原告王廷强的人身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王廷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失如下:1、医疗费15307.75元,有医疗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2200元,结合原告自身的伤情及出院医嘱等,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一月为宜。原告所提交证据营业执照、月工资表等相关证据,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对其护理收入可按3000元/月计算,为3000元/30天×22天=2200元,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王廷强并未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劳动合同,原告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钱前一日。22398.03元/年÷365天×183天=11229.7元。4、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综合原告居住情况及城市框架的拉大,原告住所地已归于城镇范围,对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为22398.03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44796.0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责任、伤情、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为宜。6、营养费660元,住院22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66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660元。8、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票据等,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二人均超过80岁,共生育5个子女,原告父亲有退休金,不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80岁以上计算5年为5627.73元/年×5年×10%伤残系数/5子女=562.8元,原告之女王娟抚养费计算8年为5627.73元/年×8年×10%伤残系数/2人抚养=2251.09元。10、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费用共计81967.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廷强各项损失共计81967.4元。

二、驳回原告王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王廷强负担1002元,被告胡洪阳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林波

审 判 员  郭凤香

人民陪审员  乔卿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