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汪伟,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祖雄,修水县义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月明,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汪伟诉被告黄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伟的委托代理人邓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月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9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原告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2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可被告迟迟不还,导致原告的借款无法收回,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按规定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借款共有13个月之久,利息为1560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1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月明承担。被告黄月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黄月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载明:“黄月明因生意上急需周转资金,今借到汪伟同志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故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确定为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黄月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黄月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金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济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