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839号原告白彩霞,女,汉族,1985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利锋,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耀峰,男,汉族,1978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中元,系鄂尔多斯市“148”指挥协调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彩霞诉被告李耀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彩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0日,借款人温占彬分两次向原告合计借款845000元(第一次借款70万元,第二次145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均约定被告李耀峰及案外人温二为担保人,均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为: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之日,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均由借款人温占斌为原告分别出具借款单两支,并由被告李耀峰及案外人温二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后借款人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温占彬向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即被告代借款人温占彬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45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月利率,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1年1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其中2011年1月10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利息额为79880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单两份,证明2011年1月10日借款人温占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本案被告向温占彬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84.5万元已经有东胜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审理完毕,该判决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故原告的诉讼属于一案重复起诉,没有立案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的借款人温占彬向原告吸收存款的行为已经被东胜区人民法院认定为犯罪行为,该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本案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2、该刑事判决书中的财产部分应当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应当启动执行程序,不应再行起诉。针对其抗辩,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东胜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二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本案原告所主张的84.5万元系温占彬犯罪所得;2、被告温占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继续追缴借款人温占彬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也就证明白彩霞就本案所主张的84.5万元和刑事判决书中的80.5万元系同一笔借款;3、温占彬的借款行为是犯罪行为,故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李耀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签字认可,系其所签,但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故不具有有效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中可以看出2011年1月10温占彬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80.5万元,本案所涉金额为84.5万元,不能看出是一笔借款。原告没有就打非办处收到任何追缴款项。原告在本判决书中并不是刑事附带民事的当事人,故该判决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单为原件,且该借款单上的签字确系被告所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东胜区人民法院出具,加盖该院公章,且在庭后与原告的谈话笔录中,原告认可该笔诉争欠款与刑事判决书中的欠款系同一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案外人温占彬分别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及14.5万元,约定月利率3.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李耀峰及案外人温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李耀峰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另查,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过。案外人温占彬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该院的(2012)东刑二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白彩霞放款805000元,截止本案出具民事判决书时原告未得到任何追缴。
本院认为,虽案外人温占彬向原告白彩霞出具的两支借款单中书写的借款数额为84.5万元,但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东刑二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80.5万元,未偿还过利息,且原告也认可该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故本院认定借款人温占彬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为80.5万元,被告李耀峰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本院对其保证人的身份予以确认。东胜区人民法院在(2012)东刑二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中将温占彬向原告白彩霞吸收资金的行为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部分,借款人温占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故其与原告白彩霞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借款人温占彬与白彩霞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白彩霞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系从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则保证合同亦无效。本院认可原告对于合同无效的抗辩。但关于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本案中,因借款合同无效而导致了保证合同的无效,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而保证人实际上是主合同债务的辅助人,其承担责任的对象与合同债务人一样,都是指向主合同债权人,故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被告李耀峰虽辩称,原告应当按照生效的(2012)东刑二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继续追缴借款人的犯罪所得,但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至今仍未得到补偿,被告李耀峰在庭审中对借款人温占彬本人的情况及其的借款用途均陈述不知情,故认为其在承担保证责任时,没有尽到对借款人谨慎审核及合理审查的义务,且被告李耀峰也未提交其无过错的相关证据,故不支持被告对于无过错的抗辩。本院认定被告李耀峰应对未清偿部分80.5万元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即268333.33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无效,作为保证人的李耀峰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耀峰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耀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彩霞赔偿268333.33元。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二、驳回原告白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耀峰负担7663元,由原告白彩霞负担7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劼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欣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