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40号
原告:王立政。
委托代理人:安丰霞,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187#。代表人:耿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玉,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王立政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丰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世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投保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等人在被告处投保阳光意健险组合产品保险。2013年11月1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入五莲县人民医院、潍坊八九医院治疗。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投保情况属实,但原告是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4条、第6条的约定,属于免赔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投保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等68人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为原告等68人,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1日24时止,其中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5400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6条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身故、××或烧伤,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四)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伤害。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7条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十)属于主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2013年11月1日19时40分许,原告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五莲县城济南路由西向东行至富强路与济南路红绿灯交叉十字路口处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董加宝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认定,原告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醉酒驾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加宝未确保安全驾车、雨天未降低速度驾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意外伤害医疗险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提供潍坊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用药费用清单、住院票据证明其伤后在潍坊八十九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49530.03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原告系醉酒驾驶造成的伤害,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已履行了免赔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原告对投保单的签章没有异议,辩称投保单上原告单位的签章系业务员自行加盖,没有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并履行说明义务,但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保险人名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且有保险单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涉案保险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6条第4款和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7条第10款约定,被保险人受饮酒影响而导致的意外伤害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原告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属于约定的免赔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对上述约定在保险条款中作出了加粗、加黑的提示,通过原、被告无异议的投保单记载来看,保险人已提供给投保人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作了说明,尤其免赔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签章确认,因此,该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损失不在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立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立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文霞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陶 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