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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80号

苏宣元与区根伟、唐权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宣元,区根伟,唐权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80号

原告:苏宣元,男,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杨市,公民身份号码×××1511。

被告:区根伟,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756。

被告:唐权新,男,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公民身份号码×××377X。

原告苏宣元诉被告区根伟、唐权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旭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宣元及被告区根伟、唐权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4月9日与被告唐权新协商,将他经营中的位于古镇镇****第二、三层的出租房转让给我接手经营。当时,我向唐权新交付了10000元作为订金,并约定若我经营房东提及涨租时,我可以不接手,并由唐权新向我退还10000元订金。后当我找房东交谈时,房东表示要涨租,后来沟通无效,于是再找唐权新要回订金时,他说这些订金是代房东区根伟收取的,要我去找房东要回订金。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订金1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及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唐权新收到原告转让出租房订金10000元,收据注明若房东提及涨租时原告可以不接手,全额退还订金;2、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区根伟将位于中山市古镇镇****二、三层租给唐权新用于出租房经营;3、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区根伟通话录音中,被告区根伟要涨租金。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区根伟辩称:原告的钱是给谁由谁还。

被告唐权新辩称:钱是我收的,但由于原告违约,按照约定余款要在2014年4月13日之前付清,现在仍没有付清,订金不能退。两被告对其辩解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权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区根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唐权新协商,将其租用被告区根伟的位于古镇镇***第二、三层的出租房转让给原告接手经营。原告向被告唐权新交付了10000元作为订金,被告唐权新写下收据给原告,并在收据中约定若房东(区根伟)提及涨租时,原告可以不接手,并由唐权新向原告退还10000元订金。后当原告找房东区根伟交谈时,房东区根伟表示要涨租,为此原告找唐权新要回订金无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订金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订金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与被告唐权新协商,将其租用被告区根伟的位于古镇镇***第二、三层的出租房转让给原告接手经营。

原告与被告唐权新已约定若房东(区根伟)提及涨租时,原告可以不接手,并由唐权新向原告退还10000元订金。后原告找到被告区根伟协商时,区根伟明确表示要涨租,原告要求被告唐权新返还订金10000元,表明原告要解除双方的房屋转租协议,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唐权新称原告违约无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唐权新返还订金1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区根伟不是本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区根伟返还订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权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给原告苏宣元订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宣元对被告区根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权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桂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秋好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