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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102号

深圳市赛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赛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深圳市赛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杨永毅。委托代理人王秋福,广东金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国庆。

原告深圳市赛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锦兰担任

审判长,和

代理

审判员张鹤、

人民陪审员黄银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赛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3年6月份起原告和被告建立了承揽合作关系,由被告提供原材料,由原告加工成成品,原告加工后将成品提供给被告,2013年6月份至2013年11月份,原告按照约定陆续将加工好的货物供应给被告,且被告已确认收货。然而,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就之前的加工事宜重新签订了外发加工合同,分别确定加工费为176350.35元、199616.1元、79196.55元,共计455163元。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支票,但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导致原告无法从支票中提出加工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5163元及利息4551.63元(从2014年12月26日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为4551.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6月份起双方发生交易往来,由被告向原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外发加工合同,并提供原材料,由原告加工成成品,原告加工后将成品提供给被告。2013年6月份至2013年11月份,原告按照约定陆续将加工好的货物供应给被告,且被告的员工已确认收货。然而,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就之前的加工事宜重新签订了外发加工合同,分别确定加工费为176350.35元、199616.1元、79196.55元,共计455163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支票,但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无法承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外发加工合同(复印件),德世浦开票送货明细、生产订单手动输入—子件资料(复印件)、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送货单、支票、退票理由书(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系统错报已拒绝信息通知单)拟证明。其中,1、外发加工合同(复印件)3份,抬头均载明“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外发加工合同”,合同载明加工款总额分别176350.35元、199616.1元、79196.55元,共计455163元,付款方式载明月结30天,采购处没有被告的签章,供应商确认处盖有“深圳市赛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公章,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6月18日。2、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计5张,名称均为被告,销货单位盖章处均盖有“深圳市赛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公章,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均为液晶显示加工,开票时间均为2014年7月17日,总金额共计455163元。3、送货单共计54张,送货时间为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12日,每张送货单均载明了订单号、货物编号、客户料号、数量和单位,送货单上物管处有原告员工签名,收货人处有相应人员签名。4、支票显示出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17日,收款人为原告,金额分别为200000元、255163元,出票人处加盖“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杨国庆”印章。5、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系统错报已拒绝信息通知单载明:你单位提交的下列票据已被付款人(银行)退回……票据金额为255163元,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已依法冻结。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以455163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全部款项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外发加工合同(复印件)、德世浦开票送货明细、生产订单手动输入—子件资料(复印件)、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送货单、支票、退票理由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外发加工合同(复印件)、送货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支票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所提供的外发加工合同(复印件)与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支票的数额一致均为455163元,结合提交的送货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6月份至2013年11月向被告履行了金额共计455163元的加工义务,但被告提供的支票无法承兑,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加工款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551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4551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外发加工合同载明的付款期限为月结30日,但外发加工合同是原告在履行了承揽加工义务后签署,且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对于月结30日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照支票到期日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以455163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款之日止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赛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455163元;

二、被告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赛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5163为本金,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赛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95.72元(原告深圳市赛华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锦兰

代理

审判员  张 鹤

人民陪审员  黄银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玉燕詹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