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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610号

刘文宏为与魏玉文、魏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文宏,魏玉文,魏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610号

原告:刘文宏,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玉文,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洼县。

被告:魏强,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洼县。

原告刘文宏为与被告魏玉文、魏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希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宏及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被告魏强到庭参加诉讼,魏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15时左右,原告在田家镇马圈子村富泰冷库出货平台上出货,在推货出来时,原告发现妻子肖某某与被告魏玉文发生口角后,原告问妻子怎么回事,还没等原告妻子回答,被告魏玉文张口就骂原告,被告魏强从门卫来到原告跟前,二被告用拳脚对原告头面部及腹部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当场昏迷,二便失禁。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眼挫伤。原告出院后二被告拒不赔偿,故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5897元。二被告辩称:我们与原告打架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委托鉴定的意见是虚假的,想借此诬赖扼人,鉴定费不应由我们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均是田家镇马圈子村富泰冷库卖海货的摊贩。2014年11月5日14时15分许,原告的妻子肖某某带着三名顾客到自己家商铺,当走到卸货平台上时,被告魏玉文也在卸货平台上,有一名顾客问被告魏玉文:鱼多少钱,被告魏玉文就回应顾客说:想买什么鱼,这时原告的妻子肖某某对魏玉文说,这是我家亲戚,你接什么话。二人话不投机就吵吵起来,吵骂一会儿后,被旁人劝开。过了十多分钟,原告刘文宏从自家的库房装完货出来,问被告魏玉文:为啥与自己妻子肖某某吵吵?二人话不投机就吵骂起来,进而发生厮打,被告魏强(被告魏玉文的儿子)也上前帮自己的父亲拳打脚踢原告,原告被打倒后被旁人拉开。事发后,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眼挫伤。发生门诊医疗费271元,住院费14330.32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以上护理33天,由原告妻子肖某某护理,肖某某是与原告一起买海货的商贩,故护理费为3707.88元(按批发零售业标准:112.36元/天×33天)。原告刘文宏的误工费为3707.88元(按批发零售业标准:112.36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660元(20元/天×33天)。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半流食,需要增加营养,营养费为人民币495元(15元/天×33天)。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原告刘文宏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3372.08元。被告魏玉文因此次事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被告魏强因此次事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2日,罚款1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出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大洼县公安局田家派出所对证人冯某某、颜某某、赵某某、孟某某、肖某某、原告及二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现场录像光盘,证明原告刘文宏与被告魏玉文、魏强发生厮打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大洼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证明二被告被处罚的事实。3、出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大洼县公安局田家派出所对证人及双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肖某某的职业。以上证据材料经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魏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出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刘文宏妻子与被告魏玉文之间发生矛盾后,本可以通过协商等办法解决,以维护相互间的团结,但魏玉文与刘文宏未能克制情绪,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以至于发生厮打行为,魏强在自己父亲与他人发生厮打时不但不阻止,反而帮助父亲殴打他人,导致刘文宏身体受到伤害结果的发生。在此次事件中,魏玉文、魏强与刘文宏均存在过错,因此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因此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刘文宏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魏玉文、魏强负担80%责任,其余应由原告刘文宏自己承担。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840元由被告赔偿问题,虽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费用已发生,但原告申请所作的是伤害程度鉴定,二被告不认可,且不是民事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魏玉文、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宏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697.66元(人民币23372.08元×80%)。

二、驳回原告刘文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魏玉文、魏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3.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希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