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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1585号

于树华与范祥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树华,范祥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585号原告于树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虹静,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范祥玉,无职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68847922N。负责人王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炜,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公司职工。

原告于树华与被告范祥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汪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虹静,被告范祥玉、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炜、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树华诉称:2015年3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范祥玉驾驶车牌号为津H×××××的车辆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沽公路与津岐公路交口左转弯时,遇原告于树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于树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范祥玉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树华无责任。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呈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1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陪伴费8000元、误工费22929.01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59242.48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00元、拖车费100元、存车费500元,共计26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原告主张车损变更为300元、误工费变更为13924元。

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H×××××在人保电子商务营业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范祥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同意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书2张、医院诊断证明书13张,证明伤情及建休时间;3、医疗费票据37张,门诊病历1册、住院病案1册、清单1张,证明医疗费支出;4、陪伴证、护理协议、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费发票,证明护理费8000元;5、电动车收据1张,证明车辆购买时2500元;6、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拖车施救费100元;7、停车费收据,证明停车费50元;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建休时间过长;对证据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清单中包含了护理费用;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护理期间过长;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认可;对证据7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范祥玉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认为原告的损失都应该由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负责赔偿。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4、6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7是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范祥玉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津H×××××的车辆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沽公路与津岐公路交口左转弯时,遇原告于树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于树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范祥玉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树华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急诊治疗,于第二天住院治疗,诊断病情:左肩冈上肌腱撕裂伤、左肩峰撞击症、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于2015年5月5日出院,住院40天。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就原告伤情向本院申请对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于树华误工期150天。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原告于树华及被告范祥玉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认为护理期过长,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该鉴定意见是由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范祥玉为津H×××××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在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范祥玉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范祥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树华无责任。被告范祥玉的车辆津H×××××在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按责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范祥玉赔偿。对依法应赔付原告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21613.47元,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明确指出非医保用药项目和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该免责条款。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原告住院40天,每日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3、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4、误工费13924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50天,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8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200元,护理40天,向本院提交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单位营业执照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7、车辆损失费300元,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为原告电动自行车定损300元,原告认可保险公司定损价格,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自行车损失300元。8、拖车施救费100元,是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停车费50元,原告提交的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0237.47元。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4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22224元,共计32624元。不足部分17613.4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613.47元。因原告于树华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太平津西支公司赔付完毕,故被告范祥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262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7613.47元,共计50237.47元。

二、驳回原告于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范祥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国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丁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