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374号原告李某甲,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东陵,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78********。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东陵、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于200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生活中,原、被告矛盾不断,特别是在被告在野外作业区当上采油工后,全然不顾已为人母、人妻身份,对子女、公婆不管不顾。起诉前有达两年多时间,原、被告连面也不见,双方也没有半点感情,加之双方之前已经向甘肃庆城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此次起诉一年前原告也向高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这一年多来,双方未再说过半句话。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感情已经破裂,更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准予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直至其成年;3、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其中西安凤城六路新届小区的房屋(58平米)由被告居住使用,按揭期间内未交房贷由被告一方负担交清,产权证办理时归女方个人享有全部产权。由被告因此房屋的分配而给原告五万元补偿;房屋内家俱、电器等平均分配。被告向原告返还个人的保险凭证等资料;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必须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赡养老人,履行对家庭责任和义务。
一、原告陈述双方去过甘肃庆城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一事,被告并不知情,亦无此事;
二、原、被告非缺乏感情基础,因这两年原告长期在外做生意回家少致沟通欠缺;
三、被告在照顾自己做生意同时,尽到���顾原告父母、原告与前期所生长女李捷及自己孩子义务;
四、原告父母与被告生活期间,被告作为儿媳精心照顾,使两位老人身体状况得到明显改善,与原告父母相处融洽,关系和睦,孝顺老人;
五、原、被告之子李某乙的一切费用包括学费、托管费等全部由被告支出,休假时间照看孩子从未中断,原告述称被告对子女不闻不问纯属虚假;
六、三处房产情况如下:1、西安凤城六路新界小区的房产;2、甘肃庆城凤城园五区9栋-1-202室;3、高陵龙凤园6区20栋2单元101室房屋;
七、被告在单位一直本分做人,踏实肯干,多次被评为厂先进个人,原告述称其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纯属无稽之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2005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09年7月14日双方购得位于西安市经济开发区凤城六路南侧3幢1单元12202室房屋一套。2014年原告向高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该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2014)高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且原、被告之子李某乙尚幼小,更需要家庭、父母的呵护、教育和抚养。夫妻生活中,双方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做到互谅互让,相互扶助,多沟通多包容,共建和谐温馨、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特别是本案被告作为一个丈夫、父亲,本应是家庭的主心骨、妻子的坚实依靠、孩子爱的港湾,应更多承担起对家庭及妻、子的责任和义务。
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4元,由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凯
代理
审判员 王 锋
代理
审判员 武祎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