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李建荣,女,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牧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刘焕文,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向阳,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孟宪军,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建荣诉被告施向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巴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25日第一次庭审,原告李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文,被告施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军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5日第二次庭审,原告李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文,被告施向阳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6日第三次庭审,原告李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文,被告施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5日第四次庭审,原告李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文,被告施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荣诉称,2014年5月,原告将20间房屋的装修工程以清包的方式承包给本案被告施向阳,承包价56000元。开始施工后,李建荣给付了20000元,完工后又为被告出具了36000元欠条,但现在室内所间隔墙严重下沉,墙体断裂,地砖下沉空鼓,房屋无法入住,所有建筑材料也全部损失,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修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4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施向阳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承包关系,而是雇佣关系,被告的施工系在原告监工下进行,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和被告没有关系。而且导致室内隔墙下沉等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地面下沉,回填土未夯实,但回填土系原告自行回填,不在被告负责之内,故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申请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据2、张某某证人证言;证据3、李某某证人证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该证人系原告李建荣女婿雇佣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的回填土由原告自己回填了一部分和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回填土系原告回填不符,做了虚假陈述;证据3、证人李某某和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证人做了虚假陈述。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据一枚;证据2、杨某某证人证言;证据3、杨某甲证人证言;证据4、2014克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验收认可了被告的施工成果;证据2、证人杨某某已经由法庭取消了证人资格;证据3、杨某甲与本案被告系利益共同体,其证言不应采信;证据4、对于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在那个案件中,李建荣提出了反诉,在法庭引导下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另外在审理查明中提到了工程造价问题,但没有明确双方法律关系,所以不能以判决书说双方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依法制作的存于2014克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卷宗中的现场勘验照片26张;原告李建荣于2014年8月29日申请对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赤峰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了(建科院质鉴字2014-017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一份;原告李建荣于2014年11月7日再次提出对涉案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的鉴定,赤峰鑫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赤峰鑫正·2015JD136号)对“对涉诉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拆除的材料损失损工费及维修所需施工费,材料费用进行鉴定”工程的鉴定报告一份。原告方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照片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房屋质量问题系被告造成;对(建科院质鉴字2014-017号)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赤峰鑫正·2015JD136号)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照片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墙体断裂等问题系原告自己回填造成的地基下沉引起,和被告无关;对(建科院质鉴字2014-017号)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报告中没有鉴定资质证明,本案中被告系在原告指示下干活的,系劳务合同关系,所以鉴定报告和被告没有关系;对(赤峰鑫正·2015JD136号)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关联性有异议,和被告没有关系。另外鉴定机构采信了原告的说法,红砖从翁旗运来,沙石从经棚运来这些都与事实不符,所以合法性也有异议。本院认真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张某某因拒绝在庭审笔录中签字,因此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李某某证言需结合本院采信的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需要结合本院采信的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证据2、证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情绪激动,对对方律师多次言语攻击,法庭在多次训诫无果后,当庭责令其退出法庭,由于证人作证不完整,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需要结合本院采信的其他有效证据加以综合分析;证据4、2014克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对(建科院质鉴字2014-017号)鉴定报告、(赤峰鑫正·2015JD136号)鉴定报告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原告李建荣与被告施向阳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施向阳为原告李建荣的20间房屋进行室内装修,装修工程包括:水泥地面、贴地砖、间隔墙、踢脚线、内外墙抹灰,合同总价款56000元,李建荣已经给付施向阳20000元。尾欠的36000元由李建荣为施向阳出具了欠条一枚,已经在2014克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纠纷中予以处理。另查明,涉案房屋室内存在未经夯实的回填土,回填土竖向变形引起铺砖地面下沉及内隔墙变形开裂;地面下沉、铺装垫层不密实、粘结砂浆强度低等因素导致踢脚线脱落、地面空鼓。再查明,涉诉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拆除的材料损失损工费及维修所需施工费,材料费的工程造价为56479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荣与被告施向阳之间关于20间房屋装修的口头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应予以保护。虽然双方均称回填土系对方负责,但通过水泥地面、贴地砖、间隔墙、踢脚线、内外墙抹灰等工程均由施向阳负责施工可以看出,施向阳有一定的房屋建设施工经验。即便回填土系李建荣回填,对于施工的施向阳也应及时提醒回填土未夯实的风险。并且,房屋质量问题的原因中还有粘结砂浆强度低,铺装垫层不密实等,这些都是施工方施向阳负责的。因此,对于现在的房屋质量问题,承包人施向阳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施向阳承担维修工程费用的60%是比较适宜的,故对原告李建荣要求被告施向阳赔偿564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荣33887元(56479元×60%=338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寄费40元,鉴定费19500元,由原告李建荣负担8236元,被告施向阳负担12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巴 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