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4号原告冯国强,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出租车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杨文明,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丛林香,女,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呼伦路绿色家园东侧一、二楼。负责人阚玉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永刚,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国强诉被告杨文明、丛林香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秀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明、丛林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白春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秀萍、
人民陪审员赵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明、丛林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冯国强诉称,2013年10月11日9时45分,被告杨文明驾驶蒙EE76**号(车主为被告丛林香)轿车沿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扎兰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酒厂东门北侧路段向西变更车道准备向南掉头时与同向相邻车道内原告冯国强驾驶的蒙EYE2**号轿车相撞并致原告车内乘员李玉丽受伤。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40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文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国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李玉丽无责任。李玉丽于2014年8月21日诉请原告予以赔偿,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96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如下调解意见:冯国强赔偿李玉丽经济损失共计13347.43元(包括医疗费7474.63元、误工费406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282.40元),于2014年10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冯国强已对李玉丽赔付完毕。因该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文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3347.43元(包括医疗费7474.63元、误工费406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282.4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文明、丛林香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文明、丛林香未做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冯国强所述事实认可,被告杨文明驾驶的车辆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但原告既非该起交通事故的伤者,亦非保险合同相对人,故保险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李玉丽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数额,亦认可误工费之计算依据,但不认可李玉丽出院后需休息4周的医嘱。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认可,称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丛林香,投保人是丛林香的爱人丁晓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2、(2014)海民初字第696号民事调解书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代收代付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对车内乘员李玉丽进行了赔偿。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调解发生于原告与伤者李玉丽之间,相关票据未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4)海民初字第696号卷宗,原告以该案卷宗中第18页至第33页的证据证明其诉请依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李玉丽出院医嘱中休息4周时间过长。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丛林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9时45分,被告杨文明驾驶蒙EE76**号(车主为被告丛林香)轿车沿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扎兰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酒厂东门北侧路段向西变更车道准备向南掉头时与同向相邻车道内原告冯国强驾驶的蒙EYE2**号出租车相撞并致原告车内乘客李玉丽受伤。李玉丽于当日至海拉尔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2、头皮血肿;3、颈部软组织挫伤;4、创伤性脊椎病。处理意见:门诊治疗,定期复查,休养4周。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40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文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国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李玉丽无责任。李玉丽于2014年8月21日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原告冯国强至本院,要求原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经调解,原告冯国强赔偿李玉丽经济损失共计13347.43元(包括医疗费7474.63元、误工费406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282.40元),于2014年10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已对李玉丽赔付完毕。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为110000元,医疗费用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请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3347.43元(包括医疗费7474.63元、误工费406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282.4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文明、丛林香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伤者李玉丽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金额,认可误工费按照91.60元/天计算,不认可诊断证明书中“休养4周”的医嘱,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经核算,李玉丽实际住院15天,医嘱载明出院后休养4周即28天,共计误工43天,误工费应为3938.80元(91.60元/天×43天)。
本院认为,原告冯国强出租车上乘员李玉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诉请原告冯国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李玉丽已赔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该起事故中,被告杨文明负主要责任,原告冯国强负次要责任,且被告杨文明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现原告对三名被告行使追偿权,诉请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文明、丛林香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赔偿李玉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李玉丽出院医嘱中载明的休养4周时间过长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核算后李玉丽发生的误工费3938.80元予以维护。李玉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3255.83元(包括医疗费7474.63元、误工费393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282.40元)。李玉丽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国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255.83元(包括医疗费7474.63元、误工费393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282.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杨文明负担93.80元,原告冯国强负担4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白春平
审 判 员 陈秀萍
人民陪审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丽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