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孙贵军,男,1984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委托代理人张先锋,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华,女,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孙贵军为与被告田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贵军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1月订婚,并送压帖钱60000元;于2013年农历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天送上车礼10000元,之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但双方实际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短,2014年2月份,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但是被告拒接原告的电话,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共计给付被告现金19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70000元,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19000元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代理人对孙现威、杨照红、孙永贵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压帖钱60000元和上车礼10000元的事实;2、证人肖玉荣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各1份;3、证人孙现威的出庭证言,证据2、3证明原告向被告送压帖钱60000元、上车礼10000元及被告长期不在原告家居住的事实。被告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田华所送彩礼及双方同居生活的事实,对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1月订婚,并送压帖钱60000元;于2013年农历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天送上车礼10000元,之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但双方实际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短,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田华现存于原告家的嫁妆有:1套3组组合柜、1套影视墙、1套沙发、1个小柜子。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1月订婚,并于2013年农历1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同居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共计送彩礼现金本院认定为70000元,鉴于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应当酌情减少被告返还礼金数额,以返还30000元为宜;现存于原告家的被告田华的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贵军彩礼现金30000元;
二、现存于原告孙贵军家的被告田华的嫁妆:1套3组组合柜、1套影视墙、1套沙发、1个小柜子,上述财产均归被告田华所有;
三、驳回原告孙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中伟
审 判 员 丁兴魁
人民陪审员 王志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国举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