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3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光梅,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光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熊光梅在其租住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的房屋内,容留秦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6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熊光梅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秦某、王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6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熊光梅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秦某、王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6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熊光梅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王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熊光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光梅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搜查、提取、封存、扣押、称重笔录、指认照片,户籍材料、归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房产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光梅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熊光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光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魏庆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龙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