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印民初字第00597号原告古城,男。委托代理人党安孝,系铜川市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许党鹏,男。委托代理人刘岗,系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五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9445003-0。法定代表人冉宇,系该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何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平原,男。被告陕西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黄堡工业园区水泥密集区。组织机构代码:56714911-3。法定代表人刘文阁,系该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李克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号付*号。组织机构代码:92114211-4。法定代表人卓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政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古城诉被告许党鹏、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王平原、陕西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城委托代理人党安孝、被告许党鹏委托代理人刘岗、被告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宇、被告王平原、被告陕西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克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10时40分,被告王平原驾驶陕B257**号重型货车沿延安路由南向北行至三里洞办事处门前路段时,将正在进行跨道路架设的光缆挂断,致空中作业施工人员古城跌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第一、第二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腰3横突骨折、重型颅脍损伤、枕部头皮挫伤、顶叶脍挫裂伤。经铜川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给第一、第二被告施工,由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的原因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精神上受到了强烈的刺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62020.5元、护理费620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误工费30800元、残疾赔偿金4161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53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80元,共计180632.7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并直接给付原告;3、判令第一、第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铜公(交二)认字(2014)第067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承担的责任;2、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3张、诊断证明1张、急诊病历2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1天,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铜川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4张,共花去医疗费62020.5元;4、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5、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08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花去2480元。
被告许党鹏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是对的,对交警二大队的责任划分不认可。对于原告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及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事故结论有异议;对原告的第三份证据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其中有24000元是被告许党鹏所交;对原告的第五份证据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无异议,但误工期限过长,对原告的第二份、第四份、第六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许党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视频资料一份,证明陕B257**号车是超速行驶,且存在逃逸行为,原告受伤是因为撞在了路边的黑色小轿车,原告可以要求路边的黑色小轿车进行无责代偿;2、收条3张,原告给被告许党鹏打的收条,分别为2014年4月24日2张,共4000元、2014年4月25日2000元,证明被告许党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古城、被告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王平原、陕西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许党鹏提供的这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第一份证据,被告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跟原告无雇佣关系、无经济关系,让其承担责任其不认可;对原告的第五份证据同第一被告意见,对原告的第二、第三、第四、第六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许党鹏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分包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其已经把工程分包给被告许党鹏;2、被告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许党鹏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个人安全生产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已提前告知被告许党鹏安全生产。原告对被告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一份证据不认可,协议中无公司公章,也无合同中另一公司的公章,对第二份证据认可。被告许党鹏、王平原、陕西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平原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第五份证据同第一被告的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平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陕西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第五份证据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陕西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4月23日,原告父亲给其打的收条一张,收到20000元。原告古城、被告许党鹏、被告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平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情详细经过不了解,只是报案时简单了解了一下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第五份证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均不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的第五份证据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垫付通知单一张,证明保险公司已按照垫付通知单向铜川市人民医院打款10000元。原告古城、被告许党鹏、被告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平原、被告陕西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0时40分,被告王平原驾驶陕B25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延安路由南向北行至三里洞办事处门前路段时,将正在进行跨道路架设的光缆挂断,致空中作业施工人员古城、宋选平跌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古城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3、腰3横突骨折;4、重型颅脍损伤;5、腰背部皮肤擦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古城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21日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62020.5元。被告许党鹏已垫付18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陕西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2014年5月4日铜川市交警二大队作出铜公(交二)认字(2014)第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及承包人许党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及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平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驾车行至肇事路段,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古城诉前通过铜川市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时限进行鉴定,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铜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古城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右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时限为308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材未经原、被告质证为由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通过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3月3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古城腰椎损伤属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80日。另查明,原告2012年5月24日育一女,取名古晨钰。2014年4月1日,被告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许党鹏签订了分包合作协议,被告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许党鹏,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许党鹏承担因自身原因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的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被告许党鹏个人无施工资质。被告许党鹏雇佣原告古城给其干活,原告古城平跨道路架设光缆,未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也没有征得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再查明,被告王平原驾驶的陕B257**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陕西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平原系被告陕西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陕B257**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分包协议书、收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许党鹏与被告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对于铜公(交二)认字(2014)第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有异议,被告许党鹏提供的视频未能播放且未提供该视频来源合法性的证据,其亦未提供能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其他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认为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许党鹏,其与原告无雇佣关系和经济关系,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观点,被告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许党鹏,被告许党鹏个人又无从事该工程相应的资质,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虽然其称与被告许党鹏签署了安全生产协议,但该协议不对抗第三人,故其应与被告许党鹏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铜公(交二)认字(2014)第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及承包人许党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平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被告许党鹏和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连带承担事故6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020.5元和后续医疗费100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为无医嘱要求两人护理,本院结合病人的实际情况,参照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依法按照一人每天80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2480元(80元/天×31天×1人=24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9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每天100元计算,未超过上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依法按重新鉴定的误工期限180天予以支持,共计1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支持27312.6元(6503元/年×20年×21%=27312.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一女,两岁,本院依法支持16年×5724元/年×21%/2人=9616.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3000元。对于被告许党鹏称已垫付原告24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有票据的仅6000元,原告古城认可被告许党鹏垫付款为18600元,且被告许党鹏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按原告古城认可的186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古城要求被告王平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王平原系被告陕西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依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并且被告王平原无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2020.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6928.9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616.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3859.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陕B257**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6928.9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616.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0908.92元,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60908.92元。剩余医疗费520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与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6295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陕B257**号车的商业险范围内替代被告陕西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25180.2元(62950.5元×40%=25180.2元)。被告陕西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20000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5180.2元,支付给被告陕西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20000元。尚余37770.3元,减去被告许党鹏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600元,剩余19170.3元由雇主被告许党鹏与被告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陕西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陕B257**号车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6928.9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616.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0908.92元,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60908.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古城5180.2元;支付被告陕西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20000元。被告许党鹏赔偿原告古城19170.3元,被告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古城对被告王平原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古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原告承担294元,被告许党鹏与被告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2170元,被告陕西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建纲
代理
审判员 梁 艳
人民陪审员 王宝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