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民初字第66号

原告贵州闽兴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中航基(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州闽兴建材有限公司,海南中航基(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思南天豪车业投资有限公司,蒋某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66号原告贵州闽兴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昌贵,塘头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海南中航基(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令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红,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一般代理)。被告思南天豪车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腊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某,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一般代理)。被告蒋某云,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海南中航基(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思南天豪机电产业园项目负责人。

原告贵州闽兴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中航基(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思南天豪车业投资有限公司、蒋某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适用简易程序定于2015年1月29日开庭审理,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闽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贵、被告海南中航基(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红、被告思南天豪车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闽兴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份三被告修建天豪未来商贸城,该天豪未来商贸城坐落在思南县双塘大道。该工程由海南中航基(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实际负责人蒋某云。因该工程需要大量的钢材,于2014年7月16日与原告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从合同签定之日起三个月为一个周期,被告方必须一次性付清该周期的所有款项。到期后,被告方仍无法支付货款,原告方有权停止供货。被告方在提货之后应付供方每吨每天5元的利息,利息一月一结,直到当批货物款项付清为止。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在三个月内根据被告方的需求量供货(不超过500吨),以保证被告方生产正常运转。2014年7月16日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被告3自愿对该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初期被告基本信守承诺,到了合同履行期限被告方不履行合同约定。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特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被告海南中航基(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思南天豪车业投资有限公司付清原告钢材款115225.00元人民币,利息18117.00元人民币(从2014年7月21号到2014年12月29号),共计人民币:133342.00元。直到本案本息履行完毕止。判决被告蒋某云对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贵州闽兴建材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蒋某云已将钢材款本金115225元支付给原告,其余诉求无变更。原告贵州闽兴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海南中航基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思南天豪车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对该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海南中航基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天豪车投公司及其法人代表、被告蒋某云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驾驶证各一份,身份证三份,证明海南中航基公司及其法人代表、思南天豪车业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被告蒋某云的主体资格情况。4、送(销)货单五份和天豪机电产业园项目资金占用费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蒋某云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共欠款115225元(已扣除其中退货部分)。

被告海南中航基(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思南天豪车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关于利息问题,如合同有约定则依合同执行,被告蒋某云作为项目负责人,利息应当由其承担。

被告海南中航基(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思南天豪车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辩称意见的成立。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闽兴建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各一份;2、钢材购销合同一份;3、被告海南中航基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天豪车投公司及其法人代表、被告蒋某云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驾驶证各一份,身份证三份;4、送(销)货单五份和天豪机电产业园项目资金占用费结算清单一份。被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自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被告蒋某云已经给付尚欠钢材款11522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7月三被告在在思南县双塘大道修建天豪未来商贸城,该工程由海南中航基(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实际负责人蒋某云。因该工程需要大量的钢材,于2014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从合同签定之日起三个月为一个周期,被告必须一次性付清该周期的所有款项。到期后,被告方仍无法支付货款,原告方有权停止供货。被告方在提货之后应付供方每吨每天5元的利息,利息一月一结,直到当批货物款项付清为止。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在三个月内根据被告方的需求量供货(不超过500吨),以保证被告方生产正常运转。2014年7月16日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在很认同有效期限内被告思南天豪车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对该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初期被告基本信守承诺,到合同履行期限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特至法院,请求依法依法判决被告被告海南中航基(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思南天豪车业投资有限公司付清原告钢材款115225.00元,利息18117.00元(从2014年7月21号到2014年12月29号),共计133342.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被告蒋某云已经给付尚欠钢材款115225.00元,三被告现尚欠利息18117.00元未给付。另查明,海南中航基建筑有限公司与思南天豪车业投资公司系两个公司同一班人员。因天豪车业投资公司无开发资质,故天豪公司又成立海南中航基(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承建工程。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已明确约定被告提货后应当给付每吨每天5元的利息,利息一月一结,直到当批货物款项付清为止。该合同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由约束力。故被告蒋某云作为被告海南中航基(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其行为系海南中航基(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其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海南中航基(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照约定给付原告尚欠利息18117.00元。被告思南天豪车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对该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则被告思南天豪车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南中航基(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应当给付原告尚欠利息18117.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海南中航基(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利息给付责任和被告思南天豪车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海南中航基(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尚欠原告贵州闽兴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利息18117.00元。被告思南天豪车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南中航基(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贵州闽兴建材有限公司利息18117.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海南中航基(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炳潭

审 判 员  周仕健

代理

审判员  周胜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奕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