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211-1号原告宁夏天禾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佩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玉宽,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明,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美艳(被告之妻)。委托代理人郜睿,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宁夏天禾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益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