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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3017号

��士营与梁某甲香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士营,梁山唐香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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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3017号

原告:武士营,职工。

被告:梁山唐香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盼盼,经理。

原告武士营诉被告梁某甲香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梁某甲香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士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香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士营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至6月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的银麦啤酒,累计欠原告货款14000元,有被告的验收��人出具的入库单为凭。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甲香汇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武士营与被告梁某甲香汇公司签订了《银麦啤酒诚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专销原告处的银麦啤酒并约定了销售奖励等内容,原告武士营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梁某甲香汇公司加盖了“梁某甲香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且其代表人李某也予以签字。协议签订后的2015年5月2日至6月7日期间,酒水送货员梁某乙多次为原告武士营给被告送银麦啤酒,被告的员工何某、秦余峰、陈某春验收货后分别出具了入库单,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22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武士营的当庭陈述,又有原告提供的入库单7份及证人梁某乙的当庭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被告梁某甲香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并经庭审核实,依法予以采信,且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甲香汇公司购买原告武士营的银麦啤酒,累计欠原告货款122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提供的收条系其酒水送货员梁某乙单方所为,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收条上显示的货款1750元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000元,其中的1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山唐香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武士营货款12250元;

二、驳回原告武士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梁山唐香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