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736号原告吴全,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吴宝泉,科右中旗司法局“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萨拉,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白风华,科右中旗司法局“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巴特尔,现住科右中旗。被告代云亮,现住科右中旗。
原告吴全与被告刘萨拉、刘巴特尔、代云亮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晓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泉、被告刘萨拉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风华、刘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云亮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全诉称,于2015年1月18日经高巴特尔介绍与被告刘萨拉谈恋爱,并于2015年1月26日至1月27日按当地风俗办理婚事,办理婚事前经介绍人被告从我家索要了6万元彩礼钱,又索要了2660元的金耳环,于2016年1月26日在女方家办完喜事当晚刘萨拉因与其前夫所生的孩子有病为由带孩子去通辽给孩子看病去了,我家于2015年1月27日在没有新娘的情况下办了喜宴,刘萨拉带孩子看病第四天其又来电话要钱给孩子治疗无奈我母亲又带我表妹一起去通辽刘萨拉处给她5000元,后刘萨拉回来后不几天便回娘家不回来了,我去劝回无果,介绍人去劝她也不回来,说不过了。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6万元及索要的价值2660元的金耳环,共计62660元。被告包代云亮未作答辩。
被告刘萨拉辩称,我没有从原告索要任何彩礼,原告也没有给我买过2660.00元的金耳环,订婚的时候原告方承诺给付被告方6万元彩礼及金耳环,但是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之后,没有给付任何彩礼钱,况且在通辽市医院,我在给孩子看病时,原告在酗酒后对我进行殴打,我当即报警,原告吴全总是辱骂我,对我婚前所带来的女儿不尽继父义务,所以我回娘家直至现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诉求。
被告刘巴特尔辩称,我没有从原告要过彩礼钱,原告也没给我女儿买过2660.00元的金耳环。原告吴全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高某某,说明自己与原告是好兄弟。证明吴全的母亲给被告刘萨拉6万元彩礼和6件酒,还有一只绵羊。金耳环的事我不知道,我还能证明,被告刘萨拉的女儿生病在通辽治疗期间钱不够了,我就告诉原告的母亲了,然后原告的母亲包冬月就给被告刘萨拉送去了50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经质证被告刘萨拉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证人对于彩礼的事用推理的方式进行推断出来的,是一种自我的判断。证人做的是伪证,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质证被告刘巴特尔认为证人证言说的不真实。2、高某某与吴全的公安询问笔录。1.证明原告吴全与被告刘萨拉的介绍人是高巴特尔。2.证明被告刘萨拉向原告吴全索要6万元彩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萨拉、刘巴特尔认为两份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被告刘萨拉、刘巴特尔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腊月初八原、被告按照当地风俗办理婚事,但原、被告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刘萨拉回娘家直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吴全虽然举出高某某出庭作证,但证人与原告吴全父亲是好兄弟,有利害关系。且又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故对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60000元及返还2660元金耳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灵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姗 单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