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254号原告东莞市厚邦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彭克勤。委托代理人陈伟,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德钊。被告东莞市昊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占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文厚,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怡。
原告东莞市厚邦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邦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昊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知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昊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厚邦公司诉称,昊阳公司向厚邦公司购买粉末涂料。双方约定月结30天付款。厚邦公司依约向昊阳公司送货。但是昊阳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厚邦公司多次催收无果。厚邦公司诉请法院判令:
一、昊阳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3366.75元及利息(从应付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昊阳公司承担。对于上述主张,厚邦公司提交发货单、对账单为证。被告昊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厚邦公司称,昊阳公司拖欠厚邦公司货款共计113366.75元,其中2014年10月货款63051.25元、2014年11月货款35924.5元、2014年12月货款14391元,并提交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发货单(均有原件)、对账单(均有原件)为证。发货单上的收货人处有“温春华”等签名,备注栏中写明月结30天,有一张发货单的“月结30天”字样被手写改为月结60天。发货单与对账单互相对应。对账单上的客户签名处有加盖昊阳公司字样的印章,对账单金额为2014年10月63051.25元、2014年11月35924.5元、2014年12月14391元,合计113366.75元。厚邦公司称,发货单的收货人处、对账单的客户签名处的签名人均是昊阳公司的员工,对账单有加盖昊阳公司的印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是月结30天,发货单中被更改为月结60天是昊阳公司的单方变更,厚邦公司不予确认。另查明,厚邦公司当庭明确诉请的利息是分别以63051.25元、35924.5元、1439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依次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厚邦公司的举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昊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厚邦公司的主张进行抗辩及对厚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昊阳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厚邦公司主张,昊阳公司拖欠厚邦公司2014年10月货款63051.25元、2014年11月货款35924.5元、2014年12月货款14391元,且付款期限均已经届满(月结30天),并提交了发货单、对账单等为证。发货单、对账单均有原件且互相对应,对账金额又与厚邦公司主张一致,故在昊阳公司没有予以驳斥,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对账单予以采纳,并据以采信厚邦公司关于昊阳公司应支付2014年10月货款63051.25元、2014年11月货款35924.5元、2014年12月货款14391元,共计113366.75元,且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月结30天)的主张。昊阳公司应对其已经支付货款或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进行举证,但是昊阳公司并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对于厚邦公司要求昊阳公司支付货款113366.7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以63051.25元、35924.5元、14391元为本金,依次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昊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厚邦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366.7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以63051.25元、35924.5元、14391元为本金,依次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9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369元,由被告东莞市昊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知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淑贞黄艺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