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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850号

谢国强与黄兴宗、黄飞鹏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兴宗,谢国强,黄飞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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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兴宗,男,193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君能、郭梦融(实习),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国强,男,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钟、方向荣,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飞鹏,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黄兴宗因与被上诉人谢国强,原审被告黄飞鹏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002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国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黄兴宗、黄飞鹏共同承担谢国强在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款共计236266.78元(其中:医疗费26308.7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6448.02元,护理费203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65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日,谢国强到黄兴宗家中安装热水器,在安装热水器的过程中,因竹梯滑落致谢国强摔倒在地受伤。谢国强受伤后,随即被黄飞鹏及其他邻居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思明分院,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29天,谢国强支付医疗费26308.76元。谢国强出院后,医嘱建议:骨科门诊随诊,不适随诊,定期复查,扶双拐行走,加强营养支持。另外,谢国强购买拐杖花费135元。2014年6月4日,谢国强向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X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谢国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2、谢国强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000元。谢国强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谢国强向法院提起诉讼,黄兴宗申请对谢国强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4年9月5日,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大司鉴(2014)临鉴字第2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谢国强于2014年3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治疗与恢复,其后遗状况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黄兴宗支付鉴定费700元。谢国强遂变更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26308.76元,误工费16448.02元,护理费203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为82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合计148681.78元。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赔偿事项和金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谢国强主张住院医疗费26308.76元,并提供医疗票据,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谢国强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该项主张有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的(2014)临鉴字第X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可予以确认;3、误工费。谢国强主张误工费4655元/月÷30天×106天=16447.66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谢国强主张护理费70元/天×29天=2030元合理,予以确认。5、交通费。谢国强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因谢国强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酌定交通费29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谢国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29��=174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7、营养费。谢国强主张营养费3000元,经酌定为263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谢国强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予以确认。谢国强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360元×20×10%=8272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谢国强主张该项费用为135元,并提供了其在住院期间购买拐杖的发票予以佐证。谢国强的出院医嘱建议其扶双拐行走,因此谢国强该项主张合理,可予以确认。10、鉴定费。谢国强主张1300元,被告主张700元,均提供发票予以证明,可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谢国强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谢国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故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8301.42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谢国强到黄兴宗家里安装热���器,谢国强主张其为义务帮工,黄兴宗主张双方为承揽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谢国强支付报酬,因此不能认定双方为承揽关系,故采纳谢国强主张,认定双方为义务帮工关系。其次,谢国强是在黄兴宗家中受伤,故本案所涉纠纷与黄飞鹏无关。再次,谢国强持有电工证,日常主要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据此,可以认为谢国强对热水器的安装具有较为丰富的经验,对在安装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应具有较高的预见性。谢国强是在安装热水器的过程中不慎摔伤,黄兴宗作为受益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谢国强作为专业的水电工,在安装过程中也应注意相应的安全义务,对在安装过程中所受到的损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酌定谢国强承担40%的责任,黄兴宗承担60%的责任,黄飞鹏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黄兴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国强支付赔偿费用88981元;

二、驳回谢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黄兴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黄兴宗上诉称,其与谢国强是承揽合同关系。谢国强平时从事水电安装事务,水电工劳务也是其经济来源。黄兴宗家中的电器都是谢国强维修和更换,每次都是按照谢国强的报价支付,双方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的关系。2014年3月2日谢国强到黄兴宗家更换热水器,因还没有完工就摔下,所以谢国强还没有向黄兴宗拿钱。谢国强的医疗记录中有高血压,其摔倒可能与其病情有关,且谢国强长期从事水电工工作,对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安全风险应具有较高的预见性。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谢国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国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黄飞鹏述称,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兴宗主张与谢国强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但黄兴宗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对承揽事项和承揽报酬进行过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此前有过类似的承揽关系,故原审对黄兴宗主张的承揽关系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况且,黄兴宗和谢国强均为自��人,黄兴宗请谢国强为其安装热水器,属居民处理日常生活杂务,其性质更偏向于民间互助或个人提供劳务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承揽行为也存在较大的区别。谢国强主张其为黄兴宗帮工,更符合生活实际,原审对此予以采纳并无不当。谢国强在帮工过程中受伤,依法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赔偿。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金额,双方均无异议,原审判决的责任比例,属合理裁量,本院均予以维持。综上,黄兴宗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9元,由黄兴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友国

审判员  张南日代���

审判员袁爱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